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0歲
號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
汪玉蓮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選偵字第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任中國國民黨嘉義縣黨部副主任委員,亦係第6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 何慶紋 之父,為使不知情之上述候選人順利當選,乃計畫以交付賄賂予本身具投票權,並兼具選民票源基礎「樁腳」,除充為該樁腳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何慶紋之賄賂外,兼求其透過個人之關係、影響力,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何慶紋,以達綁樁之目的。甲○○先於民國93年七、八月間,持洋酒禮盒1盒,前往嘉義縣○○鄉○○村○○街○○號前溪口鄉鄉長 王春 之外甥 王茂松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住處,交付前揭洋酒禮盒予王茂松,而約定王茂松於93年12月11日前揭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投票予何慶紋;復於93年10月下旬某日,再至王茂松住處,交付現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予王茂松,資為王茂松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投票支持何慶紋之報酬,兼為行求王茂松就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何慶紋之賄賂,經王茂松同意而收受而約定王茂松於前揭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投票予何慶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站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茂松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通訊監察譯文。
(四)扣案洋酒禮盒及現金10萬元。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之宣告。(二)被告應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協商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公益團體即臺灣嘉義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2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7條第2項。
五、附記事項:被告應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協商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公益團體即臺灣嘉義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20萬元。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曾宏揚法官康存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翔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