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3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0.78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776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
0.7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核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於94年8月14日晚上在大園鄉以1千元向綽號「小葉」之人購買,而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同年月15日,均經被告供陳在卷,而被告為警所採集尿液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示被告應有施用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故上開扣案物,應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故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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