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七號
上訴人甲○○
222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騎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新開營區」往水底寮方向,見 陳美花 獨自騎機車,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裝問路,迨陳美花停車時,即取出其祖母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乙把,對準陳美花腹部,以脅迫致其不能抗拒,而取出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仍嫌不足,持水果刀喝令再拿出財物,陳美花復取下金項鍊(重約五錢二分)乙條交付上訴人。得手後,上訴人即示意陳美花先行離去,再自行騎機車逃逸,旋將金項鍊變賣,得款八千零六十元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其物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無強盜犯意等否認犯罪之語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屬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原判決以上訴人佯裝向陳美花問路,攔停其機車,突然取出水果刀對準其腹部,令交付財物,參酌陳美花供稱:「我那一天晚上以為要死掉了,我不敢跑,怕跑時,他又對我不利」等語,及案發時地人煙稀少,上訴人年輕力壯,持刀近身脅迫等情,顯已致陳美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論上訴人以加重強盜罪,於理由內詳加斟酌論敘(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八行至第四面第十行),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漫稱上訴人所持水果刀與陳美花尚有二十公分距離,並未抵住其身體,且陳美花之機車亦未熄火,尚有充分時間逃跑,自不構成強盜罪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砌詞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上訴人持以強盜之水果刀,究係其祖母平日即放置於機車置物籃內,抑或上訴人預藏供犯罪之用,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說明,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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