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 律師
董德泰 律師被上訴人億廣影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智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係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系爭節目最多以一百二十集為限之約定為可採,係兩造就其節目之上限集數為口頭約定,此與證人黃因所為集數沒有辦法確定之證述,應係就其下限集數為說明,並無矛盾。依第一審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為:「簽訂重製授權合約書,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第一批母帶(二十集),經被上訴人退回」。(見一審卷三五頁)上訴人並於第二審,就第二審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天地有情節目上訴人共製播一五三集,簽約後被上訴人已依約提領第一批二十集,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底返還上訴人,嗣後即未再提領母帶,亦未進行重製,且未依約交付新台幣七十萬元簽約金等情,陳稱:沒有意見(見二審卷五七、六八頁),並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以台中第三十七郵政支局第八八九號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重製契約,系爭合約既已由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因認被上訴人並無違約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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