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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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8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家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家瑋因鈞院105年度易字第326號竊盜案件經鈞院羈押中,被告對於所涉犯之案件都已全力配合偵辦,均坦承犯行,且經鈞院判決確定,被告羈押入所前從事瀝青鋪路的工作,並非無業,家中尚有 高旬 母親需被告照顧,被告會犯下如此眾多案件,實因經濟一時困難,如今許多友人及家人已替被告解決,如蒙具保,絕不會再犯,是否能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使被告能夠返家照料年邁母親及分擔家中經濟,籌措被害店家之損失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先後3次為加重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經本院通緝後始緝獲到案,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執行羈押在案。而本院審酌被告除犯本件竊盜犯行外,於短短數月期間內,另於105年2月25日、同年3月12日分別因加重竊盜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85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在短期間內,以類似手法先後分別為罪質相同之加重竊盜犯行至少5次,且其還另涉犯其他竊盜案件,目前仍由檢察官偵辦中,堪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竊盜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涉嫌竊盜之次數甚多,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權衡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行使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無從以具保等強制處分周全取代,有以羈押遏阻其再犯竊盜罪之必要;又被告係經本院通緝後到案,堪認已有逃亡事實,亦有必要以羈押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至被告上開所指,尚非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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