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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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聲請人 陳永忠 相對人 陳俊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陳俊傑(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陳永忠(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俊傑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陳俊傑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永忠為相對人陳俊傑之父,相對人自民國102年2月6日起,因雙極性情感疾患,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並選任相對人之母 徐夢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大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下午14時30分於苗栗縣○○鄉○○村○○街○○○○號即相對人住處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聲請人、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正確回答自己姓名、年籍資料及當天日期,,自述一天吃藥一次,病情發作時,就會很想做一件事情,會待不住,事後對於自己所簽發的本票及辦手機都有印象等語;鑑定人詢問相對人發病情形,相對人表示身上沒錢的時候,會持續發病2至3個月等語,法官請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到院;此有本院106年1月25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之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為21歲男性,評估過程中,相對人能完成測驗,能理解施測目的,亦了解自己賭博及缺乏責任感的行為對家人造成困擾,相對人父母表示,相對人於國小四年級時,被診斷為注意力缺損/過動症,服藥不穩定。於國中一年級染上菸癮,不在乎學業表現。於高中休學二次,曾擅自將補習費挪用賭博,亦曾為處理自己債務而變賣親戚黃金。105年6月因活動量大,焦慮不安,日夜顛倒,情緒高昂,不停來回走來走去,住院後診斷為躁鬱症。相對人曾從事酒店服務生,開始接觸K他命,於賭博情境,會使用安非他命做為提神之物。相對人在外出現賭債問題或積欠費用,會選擇返家躲避之方式,造成家人嚴重困擾,相對人家屬擔心相對人可能因病遭人利誘,因而提出本件聲請。綜合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診斷相對人患有躁鬱症、注意力缺損/過動症及智能障礙,加上測驗顯示相對人之認知功能落於中等至輕度智能不足範圍(FSIQ=82;PIQ=67;VIQ=96),且相對人適應行為表現亦有輕度障礙,推估相對人應屬於臨界至輕度智能不足(邊緣性智能障礙)之情形,相對人會因此而出現容易對外在環境風險採取衝動行事,抽象推理能力顯著低於同齡,認知功能低於同齡表現,因此行為能力較為衝動,特別於判斷理解社會訊息時,容易受金錢利誘,嚴重影響相對人社會適應,故需他人協助判斷。整體而言,在躁鬱症、注意力缺損/過動症及邊緣性智能障礙影響下,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機會不高,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茲參酌苗栗縣政府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略以:相對人為罹患雙極性情感病患,影響其對金錢使用之觀念,與其父母、爺爺奶奶及弟弟同住,目前待業中。相對人四肢健全,活動力良好,能與人為基本之交談,生活自理能力佳。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曾在便利商店工作時結識國中同學,在該人慫恿下至賭場賭博,聲請人出示相對人曾簽名之本票,至目前為止,已處理相對人之賭債約60至70萬元。相對人家庭對於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可以提供協助,並能用正向和積極態度與相對人溝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及其家人同住,與配偶皆為公務人員,家中收入穩定,經濟狀況無虞。聲請人與其配偶願意陪伴相對人共同面對病情,並用正向話語鼓勵相對人,聲請人並表示願意提供相對人協助照顧,但考量相對人對於金錢概念薄弱,擔心相對人誤入歧途,因此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評估相對人有於賭場簽發本票之記錄,且對於金錢使用概念薄弱,未來易受環境誘惑而有犯罪之虞,建議接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並交由家人提供照顧協助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另據相對人之母徐夢玲、相對人之祖父母 陳宏輔 、 陳范秀香 、相對人之姑姑 陳莉華 、陳琪璇、相對人之姑丈 劉嘉發 等親屬均出具同意書,贊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審酌聲請人陳永忠為相對人之父,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亦表明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並無疏忽不當之處及參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與其他親屬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陳永忠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