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被告蔣純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0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純剛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純剛於民國110年4月5日上午7時5分許,騎乘000-00
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226巷巷口時,與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之 陳柏良 因超車發生爭執,竟即基於強制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伸手將陳柏良之機車鑰匙旋轉至熄火位置後,將鑰匙抽出丟棄路邊,隨即騎車離去,而以上揭強暴方式,妨害陳柏良騎乘機車行進之權利。嗣因陳柏良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蔣純剛坦承上揭強制犯行不諱,核與陳柏良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其餘略)」、「上訴人果有扣留行李情事,即應考究某甲事前曾否交與保管,及上訴人扣留之時有無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始足以資斷定。倘僅予扣留,以為洩忿,則不過妨害人行使權利,自不能遽依侵占或竊盜論處」,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17年上字第73號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擅自拔下陳柏良之機車鑰匙,客觀上陳柏良也確實因此無法騎車自由進退,參酌上揭判例見解,被告自應論以強制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故意拔去陳柏良之機車鑰匙,妨害陳柏良騎車行進之權利,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均無可取,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陳柏良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