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615號原告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秉龍 被告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正隆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352
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51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萬5,939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