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19號抗告人 張振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義島 、張 陳秀緞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張義島並無財產所得,且相對人 張陳秀緞 名下所有土地係公同共有,非能自由處分之財產,均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准予訴訟救助。
三、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張義島具行政院退輔會榮民身分,每月享有至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生活補助,相對人張陳秀緞(下與張義島合稱相對人,單獨逕稱其名)於民國98年領得勞保退休金92萬餘元,其名下所有建地與田地雖為公同共有,但並非完全不能處分,且抗告人每月均給付相對人1萬5,300元扶養費,加計胞妹每月提供相對人1萬5,000元生活費,足見相對人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張義島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張陳秀緞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以為釋明,惟該等文件僅能證明相對人罹患疾病、具身心障礙等事實,與相對人是否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相對人雖另提出105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1頁)以為釋明,惟上開稅務所得申報資料,僅係政府課稅資料,不足以釋明其等資力狀況之全貌,且觀諸張陳秀緞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其名下尚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2筆土地(見本院卷第135頁),縱張陳秀緞係與他人公同共有前揭土地,然難謂毫無財產價值。此外,相對人未能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力繳納訴訟費用,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楊雅清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