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佳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91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佳靜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犯罪嫌疑不
足,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深黃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5組,經乙醇沖洗結果,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深黃色粉末1包及吸食器具5組,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等違禁物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具5組,既經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上開物品內而無從析離,是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具5組,自均應隨同附著其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深黃色粉末1包,其中雖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惟此部分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混合而無從析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此部分連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定時
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深黃色粉末1包(A袋)⒈毛重0.3200公克、淨重0.0850公克、取樣0.0042公克、餘重0.0808公克⒉經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2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5組⒈內容物微量無法磅秤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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