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10號原告乙○○被告甲○○(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後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8日結婚後,原在臺北市○○區○○街00號同居,豈料被告於98年間返回大陸地區過年後,就未再返台與伊同居生活,其後也無聯絡,致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9-23、25、3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親屬編之相關規定。
五、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兩造於97年8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前引戶謄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結婚公證書等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返回大陸過年後,即未再返台與伊同居生活等語,亦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自98年間起至今分居逾12年,且未見有何往來、聯絡或積極修補婚姻之行為,如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如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確實均將喪失維繫婚姻之意欲,也難期兩造有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取,且應以離家不歸之被告其可責程度較高,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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