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桂鋒被告蘇文明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4號、第65號、100年度偵字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桂鋒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賴章豪郭佩怡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偽造賴章豪、郭佩怡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蘇文明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桂鋒(原名 賴明佑 )係設址於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12鄰286-1號瑤池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瑤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1年間辦理公司登記時,明知其公司應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其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1年6月5日、6日將成立該公司之資本額分次存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後改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苗栗分行)以瑤池公司籌備處為名義,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委託不知情之 萬榮勳 會計師於91年6月7日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書,旋即於同月10日、11日,分次將前開帳戶內瑤池公司之資本額金額提領一空。嗣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持上開查核報告書、存款存摺影本及相關申請文件,向 經濟部 表明業已收足股款,並申請瑤池公司設立登記,使經濟部之承辦人員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上,因而於91年6月20日核准上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賴桂鋒因資金週轉困難,欲以公司名義貸款取得資金使用,復為逃避自己的債務、稅金及罰鍰等責任,明知賴章豪、郭佩怡及蘇文明3人並未出資,亦非瑤池公司之股東,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從事下列犯行:
㈠賴桂鋒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賴章豪及郭佩怡
兩人之身分證影本後,於不詳時、地盜刻兩人之印章,再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復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 陳永章 轉交不知情的萬榮勳會計師,於92年8月12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瑤池公司變更登記,而予以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核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賴章豪及郭佩怡兩人。
㈡賴桂鋒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復將
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陳永章轉交不知情的萬榮勳會計師,於93年3月24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予以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核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賴章豪及郭佩怡兩人。
㈢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後,蘇文明明
知其並未實際出資瑤池公司,竟仍與賴桂鋒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蘇文明於附表三編號一之瑤池公司章程上蓋章及編號二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並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影本。
賴桂鋒復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蘇文明簽署的文書及蘇文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不知情之陳永章轉交不知情的萬榮勳會計師,於93年8月31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予以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核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賴章豪及郭佩怡兩人。
㈣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後,蘇文明明
知其並未實際出資瑤池公司,竟仍與賴桂鋒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蘇文明於附表四編號一之瑤池公司章程上蓋章及編號二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蓋章。賴桂鋒復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蘇文明簽署的文書,交付不知情之陳永章轉交不知情的萬榮勳會計師,於93年9月13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予以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核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賴章豪及郭佩怡兩人。
㈤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私文書後,蘇文明明
知其並未實際出資瑤池公司,竟仍與賴桂鋒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蘇文明於附表五編號一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及變更申請書、補正申請書上蓋章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蓋章。賴桂鋒復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蘇文明簽署的文書及蘇文明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不知情之陳永章轉交不知情的萬榮勳會計師,於93年10月28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予以行使上述私文書,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核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賴章豪及郭佩怡兩人。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賴章豪、郭佩怡兩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依據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本案之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蘇文明於偵查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郭佩怡、賴章豪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且均經具結,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桂鋒固坦承瑤池公司係其獨資成立,且係實際負責人,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的帳戶係其所開立,印章及存摺係其保管,80幾年至90年左右,資本額都是由會計師事務所代為出資,其付利息等事實。但其否認有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91年6月5日、6月6日存入前述帳戶1百萬元,6月10日、11日將錢領走,應該是會計師在做的,伊不清楚,領走的錢來增加公司機器設備。賴章豪有提供身分證給伊,同意當公司的董事。瑤池公司變更登記是陳永章幫伊辦的,郭佩怡、賴章豪自願加入公司為股東且當場簽名蓋章,直接拿給陳永章辦理,伊不認識蘇文明。伊負債也沒有理由把公司轉給別人,公司3、5百坪,都有在運作,資金1百萬,怎麼會把公司無條件給人家?如果今天伊有對價的關係伊沒話說,但伊完全沒有對價的關係。伊為什麼要把公司讓給別人?一定是有某些原因,當初出於自己的善意,今天會搞成這樣伊也不清楚到底為什麼等語。被告蘇文明坦承於瑤池公司登記文件上簽名等情,但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不認識對方,伊傻呼呼的簽名,且把身分證件交給對方,對方伊不認識,伊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伊在桃園彰化銀行簽的,他們說要簽貸款的,當時根本不知道什麼事情等語。
二、惟查: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依據渣打銀行苗栗分行99年9月10日渣打商銀苗栗字第0990
0408號函、瑤池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參100年度他字第800號卷第30至34頁),可知原名賴明佑之被告賴桂鋒於91年6月5日,以瑤池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為渣打銀行合併)苗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6月6日分次存入56萬元、44萬元,另於91年6月10日、11日,分別提領50萬元、50萬元等情。復衡酌被告賴桂鋒陳稱:
「(問:【提示99他800號卷第30頁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函】開戶資料有你之前改名前的身份證,有無意見?)對,是我自己去開立的帳戶,當時存摺及印章都是由我保管。」、「(問:【提示99他800號卷第30頁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函】該銀行往來明細顯示91年6月5日、6月6日你共存進100萬元後,於6月10日、11日就將錢領走了,是不是?)這應該是會計師在做的我不清楚。」、「(問:存摺、印章不是在你這裏,怎麼會讓會計師將錢領走?)我忘記了。」、「(問:瑤池公司的資本額100萬元是否你領走?)是,是我領走來增加公司的機器設備」【以上參100年度偵緝字第65號卷第18頁、第23頁】。「(問: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在80幾年90年左右,我們的資本額都是由會計師代為幫我們出資,我們付利息,一般人都是這樣,不是只有我們這麼做。我們是生產業,總要添購生產設備,不可能公司的資金一直留在那裡。這部分有我的疏失,但是資金確實是拿來作為公司的生財器具。」【以上參審卷第55頁背面】等語,再衡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檔案編號00000000、經濟部91年6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13290730號函(瑤池公司案卷)、瑤池公司章程、瑤池公司股東同意書、簽證委託書、設立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印鑑卡、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各1份(以上參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瑤池公司案卷影本第39至51頁)所示,可知被告賴桂鋒委託不知情萬榮勳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復於91年6月7日取得瑤池公司設立查核報告書後,旋即於同月10日、11日,分次將前開帳戶內瑤池公司之資本額金額100萬元提領一空。再委託他人持上開查核報告書、存款存摺影本及相關申請文件,向經濟部表明業已收足股款,並申請瑤池公司設立登記,使經濟部之承辦人員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上,因而於91年6月20日核准上開設立登記等事實。
⒉被告賴桂鋒空言否認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渣打銀行苗栗分行上述函文、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瑤池公司案件卷宗影本內所附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檔案、瑤池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簽證委託書、設立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印鑑卡、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在卷可佐,被告賴桂鋒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佩怡證稱:「(問:提示瑤池公司案卷,這
本卷證中郭佩怡的簽名、印文是不是都是你所為?)這些都不是我的簽名,印章也不是我的。」、「(問:你之前跟賴桂鋒是不是男女朋友?)對。」、「(問:交往時間是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應該是民國90年到94年。」、「(問:
賴桂鋒說剛才你所看得這些簽名跟印章,都是妳們自己所為,這部分你有何意見?)我不同意。」、「(問:你當初要變成股東時,你有出資嗎?)我根本就不是他們公司的股東,怎麼會出資?」、「(問:就是沒有出資?)對。」、「(問:你有沒有分過該公司任何的股利?)沒有。」、「(問:賴章豪是你表哥嗎?)對。」、「(問:賴桂鋒辯稱是因賴章豪在92年間負債,你央求被告幫忙,他才想到可以用瑤池公司的名義向銀行貸款但因為是賴章豪本人的債務,因此他本人必須擔負責任,因此被告向你要求公司負責人必須變更成賴章豪,有沒有這回事?)根本就沒有這件事情。」、「(問:你有見過另一位證人陳永章嗎?)見過一兩次。」、「(問:是在什麼場合見面的?)是在賴桂鋒的公司(即工廠),我記得陳永章以前好像是仲介車子的業務,好像是跑單幫的,但不是因為瑤池公司更改章程進入股東的事情而見面。」、「(問:你的意思是說你跟陳永章見面都跟本案起訴的偽造文書的部分都沒有關係?)沒有。」、「(問:你的身分證為什麼會在賴桂鋒那邊?)那時候當男女朋友時,我的證件他都可以隨便取得。」、「(問:當時你們有同居嗎?)有。」、「(問:你知道他怎樣取得你表哥賴章豪的身分證嗎?)我那時候曾經財務狀況被賴桂鋒搞得很差,所以我到他朋友的地下錢莊借過錢,賴章豪是我的保證人,我們兩人的身分證都印給賴桂鋒的朋友。」、「(問:正本有沒有交?)沒有,是影印本。」、「(被告賴桂鋒問:你說你的身分證是我自己取得的,而不是你拿給我的,你哥的也不是我拿的,公司都是我一個人獨資,我也沒有把公司分給你們,公司也沒有貸款,我有什麼理由把工廠跟公司拿來分配?)我跟賴桂鋒剛交往時,到了他公司,連房租、材料費都是我在出,他的公司根本沒有賺錢,我怎麼可能介紹給我哥賴章豪?而賴桂鋒問我可不可以當公司負責人,我也拒絕了,我也根本不可能讓賴章豪當公司的股東。」、「(問:你在92年間因為網路的關係認識賴桂鋒,當時他的名字就叫做賴桂鋒嗎?)不是,他叫賴明佑。」、「(問:你是在什麼時間點才知道賴明佑就是本件的被告賴桂鋒?)我認識他的時候他叫賴明佑,我知道他叫賴桂鋒是在我哥賴章豪收到法院的催繳稅金的這一份,賴章豪打給我問我什麼時候他變成公司的股東。我問賴章豪股東有誰,賴章豪說是賴桂鋒、蘇文明,我就聯想到可能是賴明佑改名字,真的在開庭時才確定賴明佑改名為賴桂鋒。」、「(問:你是在明仁國中任職嗎?)對。」、「(問:你曾經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有說你本身是公務人員,不可能當公司的股東,所以你拒絕賴桂鋒,此話實在嗎?)實在。他問我時,我有問我爸爸,我爸爸告訴我,我家人都可以作證。所以我才會拒絕他。」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第170頁背面至第173頁正面)。是由證人郭佩怡之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其並未同意擔任瑤池公司股東,前述瑤池公司登記案卷相關文件之簽名、蓋章,並非其所為等情。
⒉證人即告訴人賴章豪證稱:「(問:你認識賴桂鋒跟蘇文明
嗎?)賴桂鋒之前我表妹有跟他在一起,我知道他,他以前叫賴明佑,後來改賴桂鋒我就沒有聽過。蘇文明我不認識,沒看過。」、「(問:提示瑤池公司案卷,這本卷證中賴章豪的簽名、印文是不是都是你所為?)不是,簽名那些都不是我,印章也不是我蓋的。」、「(問:你當初有出資變股東嗎?)沒有,我根本不知道我是股東。」、「(問:依照該公司的股東同意書,原股東賴明佑出資30萬元部分,轉讓給你承受,有這回事嗎?)沒有。」、「(問:你有沒有分過該公司任何的股利?)沒有。」、「(問:你在92年時是不是負債很多?)沒有。」、「(問:賴桂鋒辯稱是因你在92年間負債,郭佩怡央求賴桂鋒幫忙,賴桂鋒才想到可以用瑤池公司的名義向銀行貸款,但因為是你本人的債務,因此你本人必須擔負責任,因此被告向郭佩怡要求公司負責人必須變更成你,有沒有這回事?)沒有。」、「(問:你當時的財務狀況如何?)良好。」、「(問:你從是什麼行業?)早點,開豆漿店。」、「(問:你認識蘇文明嗎?)不認識,沒有看過。在開庭之前沒有看過這個人。」、「(問:你有見過另一位證人陳永章嗎?)也沒有,也是前兩次來開庭才看過,之前沒有看過,也不認識。」、「(問:你的身分證後來為什麼會被拿去做登記使用?)這我就不知道了。我的身分證只借過我表妹郭佩怡。」、「(問:你身分證借給郭佩怡要做什麼?)當初她汽車借款要借錢,要找擔保人。」、「(問:是不是向地下錢莊借?)就是一般的當舖。」、「(問:你是把身分證交給誰?)我表妹郭佩怡。當初是一起去當舖那邊的。」、「(問:你是交身分證的正本還是影本給郭佩怡?)正本。」、「(問:正本押在當舖那邊?還是影印完就還你?)影印完就還我了。」、「(問:在這過程中,賴桂鋒都沒有接觸到你的身分證嗎?)沒有。」、「(問:這樣他怎麼會有你的身分證?)這點我一直想不透。」、「(問:你自己本身到底有沒有把身分證借給他?)沒有。」、「(問:你還記得郭佩怡要去當舖用汽車借款,找你當擔保人,借了多少錢?)我忘了。」、「(問:民國幾年的事情?)她跟賴明佑認識時,在交往那段時間,我在台北萬華康定路那邊開豆漿店。」、「(問:郭佩怡當時是去哪裡的哪個當舖借錢?)我忘記了,應該是苗栗公館。」、「(問:郭佩怡有沒有跟你說她汽車借款,這個錢要做什麼?)沒有。」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第174頁正面至第
176頁正面)。是由證人賴章豪之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其並未同意擔任瑤池公司股東、董事,前述瑤池公司登記案卷相關文件之簽名、蓋章,並非其所為等情。
⒊證人陳永章證稱:「(被告賴桂鋒問:當初要變更瑤池公司
登記時,你也在場,你是否有看到郭佩怡跟賴章豪把證件跟登記書,一起簽受,交付給你?因為這是你幫我代辦的。而他們並自己簽名、蓋章?)我有到瑤池生化科技公司的工廠,當時賴桂鋒跟郭佩怡在辦公室把資料整理好以後,用公文袋裝著交給我,我把它送到頭份萬榮勳會計師事務所,至於簽名那些,因為他們工廠我離他們有一段距離,我只看到他們在整理資料,就整袋交給我。我沒有看到賴桂鋒跟郭佩怡簽名,因為我跟他們有一段距離。賴章豪我比較不認識。」、「(問:他們【指賴桂鋒、郭佩怡】交給你的是什麼資料?)用信封袋裝著,我也不太清楚。沒有看。」、「(問:
萬榮勳會計師是不是你介紹給賴桂鋒的?)對。」、(問:你介紹會計師是要幫賴桂鋒做什麼事情?)他說他有買1台機器,但錢付不出來,要把工廠賣掉,還要貸款。他說還有一些稅務怎樣,我說你可以找一個可以節稅的會計師,就幫他找萬榮勳會計師。」、「(問,提示瑤池公司案卷,這有從92年8月5日、8月8日等文件,這一整本有哪些資料是賴桂鋒交給你的?)他用信封袋裝著。」、「(問:你的意思是你沒看內容?)對。」、「(問:你剛才說他要把工廠賣掉?)對,賴桂鋒之前就有跟我說想要把工廠賣掉,因為他好像資金上週轉不是很好。」、「(問:你說你跟他拿了資料,到底是什麼資料?)我也不太清楚,是賴桂鋒跟郭佩怡交給我的,用公文袋裝著。他們兩個先檢查過才裝進去的。」、「(問:是不是剛才給你看的瑤池公司案卷,你也不曉得?)對,我沒有看。」、「(問:會計師既然是你介紹的,你怎麼不知道賴桂鋒要辦理什麼?)他原本第一就是要換會計師,第二賴桂鋒跟我說資金轉不過來想要把工廠賣掉。」、「(問:賴桂鋒有說瑤池公司案卷上面郭佩怡跟賴章豪的簽名印文都是你去處理的?)沒有。」、「(問:你知不知道92年間賴章豪的財務狀況怎樣?)我以前有看過他,印象沒有很深,他的財務怎樣我不清楚。我是跟賴桂鋒比較熟,賴章豪沒有很清楚。」、「(問:你93年間時經營什麼業務或做什麼工作?)我做工程的。」、「(問:你在100年5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你時,你說你有開租車公司,是否實在?)對,租賃公司牌是跟賴桂鋒買的。」、「(問:是在民國幾年買的?花多少錢買?公司名稱?)鴻源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統編是00000000,大概距今10年左右,花了好像50幾萬吧,公司○○○鎮○○街營業。」、「(問:你認不認識 彭達展 ?)認識。」、「(問:你是不是透過彭達展的關係認識萬榮勳會計師?)對。」、「(問:之後你又把萬榮勳介紹給賴桂鋒去辦理瑤池公司變更登記?)對。」、「(問:傭金拿多少?)沒有。」等語(參本院審卷第174頁正面至第178頁背面)。是由證人陳永章之前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透過朋友彭達展介紹而認識萬榮勳會計師,被告賴桂鋒當時因資金週轉困難及購買機器之需求,有意將工廠出售,其乃介紹萬榮勳會計師代為辦理被告賴桂鋒之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但被告賴桂鋒將文件資料置於信封袋內,其立即將資料交付萬榮勳會計師,其並未見信封袋內文件的內容,亦未見郭佩怡在文件上簽名、蓋章,其雖見過賴章豪但不熟識等情。
⒋證人萬榮勳證稱:「(問:職業?)會計師。」、「(問:
瑤池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是否你負責【提示登記資料】?)是。」、「(問:當時是誰委託你辦理登記及變更登記?)是一個銀行的朋友介紹案件給我辦理,但是事情太久,我接手後就交給我事務所內的小姐去處理,所以從頭到尾我沒有接觸過登記名義人。」、「(問:你哪一位朋友委託你代辦?)彭達展、、」、「(問:彭達展職業?)之前他是在銀行從事放款的,現在他已經離職了,我不曉得他從事何行業。」、「(問:瑤池公司要辦理時,資料是否都是彭達展拿來的?)時間太久了,彭達展應該只是單純介紹案件給我,資料應該是當事人拿過來的。」、「(問:有無看過庭上的賴章豪及郭佩怡?【命指認】)沒看過,我不認識。」、「(問:是否認識賴桂鋒?)不認識。」、「(問:辦理瑤池公司登記是誰委託你的?)是因為有一次我與朋友彭達展到陳永章處去泡茶,提到有一家公司要辦理變更登記,要委託我辦理,有人就將資料送到我辦公室,我就辦理,我只有協助登記,相關人物我都未接觸過。」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800號卷第39頁、100年度偵緝字第65號卷第24頁)。
⒌證人彭達展證稱:「(問:陳永章是誰的朋友?)是我的朋友。」、「(問:你認識賴桂鋒?)不認識。」、「(問:
陳永章是何人?)他是我在銀行認識的客戶。」、「(問:當時你職業?)是花蓮企業銀行行員。」等語(參100年度偵緝字第65號卷第24頁)。
⒍被告蘇文明陳稱:伊從事琉璃瓦業,不認識賴桂鋒,瑤池公
司登記卷內的簽名是伊簽的,亦有蓋章。當時伊不認識對方,伊傻呼呼的簽名,且把身分證件交給對方,對方伊不認識,伊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伊在桃園彰化銀行簽的,他們說要簽貸款,當時根本不知道什麼事情等語(參100年度偵緝字第65號卷第40頁,本院審卷第55頁背面)。
⒎觀諸證人郭佩怡、賴章豪的上述證詞,復衡酌證人郭佩怡的
、賴章豪的簽名(參99年度他字第800號卷第6頁、第22頁、第39至40頁、99年度偵字第5314號卷第9頁、第12頁、第31頁、第32至33頁、100年度偵緝字第65號卷第19頁、第43頁,審卷第56頁背面、第134頁、第186至第188頁)所示,可見證人郭佩怡、賴章豪2人前述簽名的書寫習慣、筆勢、筆順,與瑤池公司93年9月23日、93年9月10日、93年8月6日、93年3月20日、92年8月5日股東同意書(以上參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瑤池公司案卷影本第5頁正面、第13頁正面、第19頁正面、第25頁背面、第32頁正面)上之「郭佩怡、賴章豪」簽名均不同,顯見前述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上之「郭佩怡、賴章豪」簽名,並非證人郭佩怡、賴章豪所簽,且其等2人證詞互核相符,足證其等2人上述證詞屬實,均堪採信。證人陳永章、萬榮勳、彭達展等人之上述證詞互核一致,可見其等3人證詞均屬實,亦堪採信。是由證人郭佩怡、賴章豪、陳永章、萬榮勳、彭達展等人之證詞,再參酌被告蘇文明的上述陳述,及被告賴桂鋒陳稱:郭佩怡、賴章豪均未出資、亦未配得股利。 伊拿 給陳永章,請他幫伊拿給會計師辦理瑤池公司變更登記,伊不認識蘇文明等語(參100年度偵緝字第65號卷第23頁、第42頁)。又觀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月11日99年度財營業字第45098001185號裁處書(參99年度偵字第5314號卷第13頁)所示,可知受處分人瑤池公司99年12月銷售額計0000000元(未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66931元,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從重處罰200793元等情。由此足徵被告賴桂鋒因資金週轉困難,欲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供己使用,復為逃避自己的債務、稅金及罰鍰等責任,未經證人郭佩怡、賴章豪同意,且明知證人賴章豪、郭佩怡及被告蘇文明3人並未出資,亦非瑤池公司之股東,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證人賴章豪及郭佩怡兩人之身分證影本後,復於不詳時、地盜刻兩人之印章,再於不詳時、地先後偽造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瑤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瑤池公司股東同意書、瑤池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瑤池公司章程等私文書。而共同被告蘇文明則出具身分證影本、於瑤池公司章程蓋章、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及於變更聲請書、補正申請書上蓋章暨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以上參上述瑤池公司卷宗第18頁背面、第19頁正面、第12頁背面、第13頁正面、第4頁背面、第5頁正面、第7頁背面),被告賴桂鋒復委由不知情的陳永章交付不知情的萬榮勳會計師,於附表一、二、
三、四、五所示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文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瑤池公司變更登記,而予以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事實。
⒏被告賴桂鋒、蘇文明雖以上述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賴桂鋒雖辯稱瑤池公司100萬的資本額領出後,係購買公司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等語,但其復陳稱:「(問:
你買設備有無憑證?)這麼久了等語(參100年度偵緝字第65號卷第24頁),則其此節辯解的真實性,容有可疑。
⑵被告賴桂鋒陳稱:91年間曾將鴻源汽車租賃公司賣給陳永
章之老闆,與陳永章沒有金錢糾紛仇恨怨等語(參審卷第
182頁背面至第183頁正面),由此可見,證人陳永章實無誣陷被告賴桂鋒的可能。而衡諸證人陳永章的上述證詞,可知其並未親眼目睹證人郭佩怡、賴章豪2人有在任何文件上簽名等情。而證人郭佩怡、賴章豪均未同意擔任瑤池公司股東、董事,其等2人亦未出資投資瑤池公司,也沒有分得任何股利。前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瑤池公司案件卷宗內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之「郭佩怡、賴章豪」簽名,並非證人郭佩怡、賴章豪所簽署等情,已如前述【參理由欄
貳、㈡、⒈⒉⒎】。再查,被告賴桂鋒與證人郭佩怡於90年至94年間係男女朋友,且曾同居,則被告賴桂鋒實有許多機會可取得證人郭佩怡的身分證件,尚不能以前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瑤池公司案件卷宗內有證人郭佩怡的身分證影本,遽認證人郭佩怡同意出任瑤池公司的股東。
⑶證人郭佩怡因資金需求,需向他人借款,央求其表哥即證
人賴章豪擔任保證人,證人郭佩怡、賴章豪2人至當鋪將身份證正本交付被告賴桂鋒之友人影印等情,業據證人郭佩怡、賴章豪證述明確且屬實,亦如前述(參審卷第171頁正面、第175頁正、背面)。是證人賴章豪的身分證影本既曾交付被告賴桂鋒之友人,則被告賴桂鋒實有取得證人賴章豪身分證影本之可能,亦不能以前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瑤池公司案件卷宗內有證人賴章豪的身分證影本,遽認證人賴章豪同意出任瑤池公司的股東。
⑷證人郭佩怡證稱:伊跟賴桂鋒剛交往時,到了他公司,連
房租、材料費都是伊在出,他的公司根本沒有賺錢,伊怎麼可能介紹給伊哥賴章豪?而賴桂鋒問伊可不可以當公司負責人,伊也拒絕了,伊也根本不可能讓賴章豪當公司的股東。伊在明仁國中任職是公務人員,不可能擔任公司股東等語(參審卷第172頁正面、第173頁背面);證人陳永章證稱:賴桂鋒當時資金轉不過來想要把工廠賣掉,問伊有沒有錢借他等語(參審卷第178頁正反面);被告蘇文明陳稱:伊傻呼呼的簽名,伊在桃園彰化銀行簽的,他們說要簽貸款等語(參100年度偵緝字第65號卷第40頁)。是由證人郭佩怡、陳永章的證詞,參酌被告蘇文明的陳述,可徵被告賴桂鋒當時資金週轉困難,急需金錢使用等事實,瑤池公司在此種經濟困窘的狀況下,衡諸常情,證人郭佩怡、賴章豪實不可能同意擔任瑤池公司股東、董事而惹債或麻煩上身。
⑸被告蘇文明陳稱:伊從事琉璃瓦工作,是技術員,之前是
跟人家做,現在是自己做,之前工作都做不完,時機好,不要說要入股東,很多公司都比瑤池公司還要大間的,要請 伊伊 都不要等語(參100度偵緝字第65號卷第40頁,審卷第183頁背面),可見被告蘇文明係從事琉璃鋼瓦的技術人員,有專門技術且有相當的社會經驗及閱歷,衡諸常情,其於瑤池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變更申請書上簽名,應知悉係擔任瑤池公司的股東,必須負一定的責任。且其並未出資投資於瑤池公司,復將其身分證提供作為瑤池公司變更登記的相關文件之一,足見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認知。
⒐被告賴桂鋒、蘇文明之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此外,復有渣打銀行苗栗分行99年9月10日渣打商銀苗栗字第09900408號函、瑤池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編號第682511號瑤池公司案卷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檔案編號00000000、經濟部91年6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13290730號函、瑤池公司章程、瑤池公司股東同意書、簽證委託書、設立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印鑑卡、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各1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月11日99年度財營業字第45098001185號裁處書在卷可佐,被告賴桂鋒、蘇文明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於被告行為後,即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者,如須適用該條文,就併
科罰金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⒉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
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為配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文字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並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賴桂鋒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14條之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補正在案,本院自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而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賴桂鋒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之犯行,與業經起訴的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係屬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且具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詳後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據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補正在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蘇文明就犯罪事實欄二㈢至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賴桂鋒、蘇文明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㈢至㈤部分所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蘇文明雖未實際出資,亦非瑤池公司的股東,並非從事業務之人,然其與實際執行該等業務之被告賴桂鋒,共同實施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詳後述),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賴桂鋒、蘇文明,先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萬榮勳會計師、陳永章等人為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賴桂鋒上述各次偽造告訴人賴章豪、郭佩怡2人之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賴桂鋒各次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被告蘇文明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2人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2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賴桂鋒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蘇文明所為各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各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賴桂鋒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被告蘇文明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屬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被告賴桂鋒部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蘇文明部分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又被告賴桂鋒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賴桂鋒不循正當途徑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卻以事
實欄一所示方式申辦瑤池公司設立登記,已妨礙國家就公司資本查核、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復欲以公司名義貸款取得資金使用,且為逃避自己的債務、稅金及罰鍰等責任,而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再數次妨害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及告訴人賴章豪、郭佩怡的利益,實不足為取。被告蘇文明並未出資且非瑤池公司股東,竟提供自己身分證件,並於前述股東同意書、變更申請書、補正申請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復交予被告賴桂鋒辦理瑤池公司前述變更登記,亦不為取。復斟酌被告賴桂鋒、蘇文明均否認犯行,及被告賴桂鋒曾有妨害風化、被告蘇文明曾有攜帶兇器竊盜之前科記錄(均未構成累犯)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再考量其等
2人犯罪的動機、目的、方法、造成的損害、被告賴桂鋒係犯罪的主要策劃者犯罪情節較重、被告蘇文明係擔任配合被告賴桂鋒之角色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賴桂鋒、蘇文明2人前述所為,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㈤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
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
2人較為有利,並就被告賴桂鋒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及被告蘇文明前述犯罪部分,及就其等
2人減得之刑,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賴桂鋒部分就減得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偽造賴章豪、郭佩怡之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但無
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偽造賴章豪、郭佩怡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而行使,並附於前述瑤池公司案卷內,非屬被告賴桂鋒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後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周靜妮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92年8月12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文日)申請案┌──┬────────┬────────┬────────────┐│編號│偽造文書名稱│文書記載作成日期│偽造明細│├──┼────────┼────────┼────────────┤│一│瑤池生化科技有限│92年8月8日│1.賴章豪印文2枚│││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二│瑤池生化科技有限│92年8月5日│1.郭佩怡簽名及印文1枚│││公司股東同意書││2.賴章豪簽名及印文1枚│├──┼────────┼────────┼────────────┤│三│瑤池生化科技有限│92年8月5日│1.賴章豪印文1枚│││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四│瑤池生化科技有限│92年8月5日│1.賴章豪印文1枚│││公司章程││2.郭佩怡印文1枚│└──┴────────┴────────┴────────────┘
附表二:93年3月24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文日)申請案┌──┬────────┬────────┬────────────┐│編號│偽造文書名稱│文書記載作成日期│偽造明細│├──┼────────┼────────┼────────────┤│一│瑤池生化科技有限│93年3月20日│1.郭佩怡印文1枚│││公司章程││2.賴章豪印文1枚││││││├──┼────────┼────────┼────────────┤│二│瑤池生化科技有限│93年3月20日│1.郭佩怡簽名及印文各1枚│││公司股東同意書││2.賴章豪簽名及印文各1枚│└──┴────────┴────────┴────────────┘
附表三:93年8月31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文日)申請案┌──┬────────┬────────┬────────────┐│編號│偽造文書名稱│文書記載作成日期│偽造明細│├──┼────────┼────────┼────────────┤│一│瑤池生化科技有限│93年8月26日│1.賴章豪印文1枚│││公司章程││││││││├──┼────────┼────────┼────────────┤│二│瑤池生化科技有限│93年8月26日│1.郭佩怡簽名及印文各1枚│││公司股東同意書││2.賴章豪簽名及印文各1枚│└──┴────────┴────────┴────────────┘
附表四:93年9月13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文日)申請案┌──┬────────┬────────┬────────────┐│編號│偽造文書名稱│文書記載作成日期│偽造明細│├──┼────────┼────────┼────────────┤│一│瑤池生化科技有限│93年9月10日│1.賴章豪印文1枚│││公司章程│││├──┼────────┼────────┼────────────┤│二│瑤池生化科技有限│93年9月10日│1.賴章豪簽名及印文各1枚│││公司股東同意書│││└──┴────────┴────────┴────────────┘
附表五:93年10月28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文日)申請案┌──┬────────┬────────┬────────────┐│編號│偽造文書名稱│文書記載作成日期│偽造明細│├──┼────────┼────────┼────────────┤│一│瑤池生化科技有限│93年9月23日│1.賴章豪簽名及印文各1枚│││公司股東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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