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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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填
蔡佩芳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秀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佩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秀填、蔡佩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聚眾賭博」之記載後補充「及賭博」,第
5行關於「蔡佩芳」之記載後補充「(於101年8月下旬起受僱),第6行關於「 張雅琪 」之記載後補充「(於101年
8月初起受僱)、關於「 劉梅月 」之記載後補充「(於101年8月下旬起受僱)」,第7行關於「下注電話」之記載後補充「及計算六合彩牌支」,第7至8行括弧內之記載更正為「蔡佩芳、張雅琪、劉梅月於每期六合彩開獎日各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於每月底結算領取」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第13行關於「、『四星』」及第19至20行關於「若簽中『台號』、『特尾』,賭客則依倍數表之倍數領取數百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彩金,」之記載均予刪除,第20行關於「101年9月22日」之記載補充為「
101年9月22日17時58分許」,第22行關於「監視器鏡頭1個」之記載更正為「監視器鏡頭4個」;暨於證據欄增列「偵查中同案被告張雅琪、劉梅月於警偵訊之供述」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限;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聚賭之空間而言,包括無形場域在內。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
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電話或網際網路簽注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
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鄭秀填、蔡佩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被告鄭秀填、蔡佩芳與張雅琪、劉梅月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透過電話或傳真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即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再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資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04255號函參照)。
本案被告鄭秀填、蔡佩芳自民國101年7月29日起至101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六合彩賭博,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鄭秀填、蔡佩芳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再被告鄭秀填、蔡佩芳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渠等之行為既僅有
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鄭秀填、蔡佩芳前於民國85年間,已因共同以與本案相同之犯罪手段及分工模式非法經營六合彩簽賭,而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竟均不知警惕,再以同一手段為本件賭博犯行,渠等之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又渠等所為足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敗壞善良風俗,危害自非輕微,殊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渠等均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復參酌被告鄭秀填為該六合彩簽賭之經營者,居於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被告蔡佩芳係為賺取報酬而受僱於被告鄭秀填,惡性及犯罪情節較微,暨考量渠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六合彩簽單,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業據被告鄭秀填於警詢時供認無訛,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鄭秀填、蔡佩芳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鄭秀填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鄭秀填供承不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101年9月22日當期六│1捲│││合彩簽單││├──┼──────────┼──┤│2│六合彩簽單│1捲│├──┼──────────┼──┤│3│傳真機│16台│├──┼──────────┼──┤│4│監視器主機及螢幕│1組│├──┼──────────┼──┤│5│監視器鏡頭│4個│├──┼──────────┼──┤│6│六合彩倍數表│1捲│├──┼──────────┼──┤│7│六合彩通告│1捲│├──┼──────────┼──┤│8│計算機│1台│├──┼──────────┼──┤│9│帳冊│1捲│├──┼──────────┼──┤│10│電話聯絡表│1捲│├──┼──────────┼──┤│11│電話整合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