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0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曾華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MASTER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100年8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6,993元尚未給付,其中14萬4,080元為消費款、1,465元為循環利息、1,448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
9萬7,698元部分自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7計算之利息、4萬6,468元部分自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7計算之利息、214元部分自100年
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97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於借款後至101年5月21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49萬764元(其中44萬2,969元為本金,3,872元為違約金,4萬3,968元為利息),除依約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被告另應給付其中44萬2,969元自10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上開2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文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合計7,12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俐妙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計算方式││││(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民國)│├──┼────┼───────┼───────┼───┼──────┤│1│信用卡│146,993元│97,698元│11.77│自100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46,468元│7.27│日止││││├───────┼───┤│││││214元│7.35││├──┼────┼───────┼───────┼───┼──────┤│2│小額信貸│490,764元│442,969元│20.00│自10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