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聲請人振霖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正 相對人 林麗華 即駿達鐵材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6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400,000元,合計2,45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
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5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49號撤銷確定,嗣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89號),且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聲請人就該假扣押事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經調取該案卷宗(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7號)核閱無訛,本案訴訟既尚未終結,其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