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振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8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亦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迄93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不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20日上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屏東縣佳冬鄉○○村○○巷○○○號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王振龍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殘渣袋1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王振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且被告於101年8月2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7日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0頁)在卷可參,復有本院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尿液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數位輸出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9頁、第13至14頁、第19頁、第22至25頁),並有殘渣袋1個扣案可佐。又上揭扣案之殘渣袋經警以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乙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與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6至17頁),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殘渣袋原先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施用海洛因所剩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可知上開扣案物沾附殘留海洛因,且為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品,應無疑義。經核上揭證據適足佐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其於87年11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上開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將海洛因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21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殘渣袋
1個,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亦如前述,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甚明 (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衡情其與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