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4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法定代理人 鍾竹英 訴訟代理人 蔣秀君
周易 呈被告屏東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永安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銘桐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永安,業經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以屏市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93頁),李永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767條及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占用之國有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已將土地交還原告,原告因而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新臺幣(下同)69萬8,167元,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伊所管領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795、795-1、795-3、795-4、795-5地號,合計面積39
7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鋪設水泥地及設置圍牆、花台、石椅、植栽之地上物,經伊於
101年9月19日通知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被告雖於101年8月10日拆除完畢並交還土地,惟被告於占用期間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伊前於100年11月2日已通知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別自95年11月1日及96年4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之使用補償金69萬8,1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8,167元。
四、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因早年建商即福總建設公司曾獲原告之前手同意而使用,建商將土地移交伊後,便繼續使用,原告取得土地後,10多年來棄置不理,從未要求伊交還土地,伊並非出於惡意而占有系爭土地,且已於101年8月10日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原告雖主張自95年11月1日起算土地使用補償金,惟原告係於101年4月13日通知伊繳納使用補償金,故回溯超過5年部分之請求權,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再者,系爭土地位處社區邊緣,地上物僅為植栽及空地,並未建築房屋使用,亦未○○○區○○道路或停車等用途,周圍純為住宅區域,幾無實質經濟收益,至多僅能以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按年息1%計算使用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福總建設公司約於80年間開始占用系爭土地(397平方公尺),並在其上鋪設水泥地及設置圍牆、花台、石椅、植栽之地上物,82年間將系爭土地移交被告管領,被告已於101年
8月10日將地上物拆除完畢,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六、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自何時起算?以申報地價多少百分比計算為相當?經查: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稱其於100年9月19日通知被告交還土地,並於100年11月
2日通知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故得分別自95年11月1日及
96年4月1日開始計算使用補償金云云,惟使用補償金性質上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原告係於101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在卷足稽,是以,上開通知縱得認為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惟原告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次查,原告於101年4月13日通知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而原告並未能舉證於101年
4月13日前有中斷租金(即使用補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事由,被告對於斯時回溯5年前之租金各期給付債務,依前揭規定,自得拒絕給付,故本件使用補償金應自
101年4月13日回溯5年起(即96年4月14日)開始起算。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經查,系爭土地之周遭環境,西臨機場北路,東以圍牆與社區相隔,南邊有托兒所,北邊則有透天住宅,附近建物多為住宅,並無商家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4-106頁)。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土地係作為花台、石椅、植栽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28、96-97頁),顯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不過係提供居民短暫憩息之場所,所獲經濟利益甚屬輕微。爰審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及周遭環境並無頻繁之商業活動,被告所獲經濟利益亦屬輕微,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按年息1%計算,核屬相當。末查,系爭土地自96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100元,此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8日屏所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116頁),據此計算,本件被告應給付自96年
4月14日起至101年8月9日止(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即為6萬5,514元【397×3100×1%×5.0000000=6551
4,元以下4捨5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5,
5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惟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於100年間便要求被告交還土地一節,則被告如能儘早交還系爭土地,原告應無庸以訴訟請求,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以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兩造應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
3項所示。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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