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玉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鄧玉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鄧玉山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由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9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與拘役20日、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與前揭96年度訴字第563號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前開拘役,於99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26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1時至12時間之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1年1月29日11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1年1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鄧玉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玉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正反面),且被告於101年1月29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2月15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被告之尿液採證同意書等存卷足憑(見警卷第6至9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23頁),其於91年8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