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98號上訴人台灣 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彥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傅彥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彥瑋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5月19日17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將軍區將軍漁港西濱聯絡道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173甲縣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因而與 周育震 駕駛,沿台南市○○區○○○○縣道由南向北行駛,欲直行通過該處路口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周育震受有左髖部挫傷、頭暈併頭部損傷、椎間盤移位併坐骨神經痛、頭部外傷、右小腿擦傷、大腿挫傷等傷害。傅彥瑋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育震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傅彥瑋坦承上開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周育震受傷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5-8、10-11、13-2
0、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然行為時已年滿32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對於行車號誌、方向及速限,自有判別之能力,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超速闖越紅燈左轉,致肇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駕駛行為有過失,應屬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告訴人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警卷第1-8、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103年1月28日與告訴人在原審法院達成調解,同意賠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2萬元,103年2月10日前給付3萬元,餘款自103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正反面);惟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分文,已據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原審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從輕量處拘役30日,所憑之理由與事實不符,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雖無合法駕駛執照,然駕車上路,亦應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貿然超速闖越紅燈搶先左轉,致肇車禍使告訴人受傷,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惟事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賠償,兼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情況,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一子,現於果菜市場工作,於原審自陳每月薪資約2萬6千元,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每月薪資約1萬餘元,故無法按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足見確有藉詞拖延之情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畿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