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重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黃鴻隆 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藍重豐 抗告人 陳益盛 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一人代理人 范綱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璟事業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紙廠)係於97年11月5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破產宣告,其後於103年1月7日對萬璟事業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審酌萬有紙廠起訴前已受破產之宣告,又依起訴狀聲明欄所載可知係主張萬有紙廠相關破產財團之訴訟,揆諸前述,此項訴訟案件自應以破產管理人即抗告人為原告,進而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是於103年1月27日書狀中關於當事人欄中萬有紙廠之記載應屬誤載,其真意應係以破產管理人陳益盛律師、黃鴻隆會計師、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原告,且前揭破產管理人旋於103年2月11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暨訴之變更聲請狀,將原告改列為上揭三位破產管理人,有書狀附卷可佐(見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第139頁至第145頁),又前揭破產管理人於103年2月11日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停止理由補充狀,將聲請人改列為上揭三位破產管理人,有書狀附卷可佐(見原審103年度聲字第3號卷第156頁至第169頁),嗣因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如前述,萬有紙廠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已無訴訟實施權,是本件抗告人欄應僅列破產管理人陳益盛律師、黃鴻隆會計師、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抗告人於103年2月11日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停止理由補充狀,更正本件聲請人為抗告人等3人並非萬有紙廠,且同日抗告人提出原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準備㈠狀暨訴之變更聲請狀」,將原告更正為抗告人,並變更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又本件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抗告人於書狀已表明:「債權人所欲取回之動產已超過原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屬於聲請人之破產財團」云云,且聲請狀上亦有破產管理人即抗告人之印文,據上可知悉抗告人有意排除執行程序對於抗告人既有管理處分權之破產財團之侵害,卻誤列破產人為原裁定之聲請人,造成當事人不適格,參酌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4款規定,此一情形係屬可命補正之情形,但原審法院卻未命補正,且於抗告人於103年2月11日提出前揭書狀補正當事人適格,確未為法院採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本件相對人萬璟事業有限公司持原審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192號和解筆錄,向原審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案號: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號執行事件),本件萬有紙廠於103年1月27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3年重訴字第5號受理,於同日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停止狀,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上開執行事件在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嗣於103年2月11日以抗告人名義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停止理由補充狀」,更正本件聲請人為抗告人等3人並非萬有紙廠,原審於103年2月12日裁定駁回聲請,合先敘明。
四、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固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要件,法院於依職權調查上開訴訟要件時,如由原告起訴之聲明及陳述,可知其有不完足者,如此項不完足之補正,並不影響兩造私權之判斷結果,且可提供原告解決私權爭執之正當訴訟程序,則法院自應適時曉諭補正,如此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本件萬有紙廠於原法院起訴前已受破產宣告,渠以自己為原告並列抗告人即上揭破產管理人為代表人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提起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當事人是否適格,固非無疑。但本件依萬有紙廠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已表明:「債權人所欲取回之動產已超過原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屬於聲請人之破產財團」等語,且聲請狀上亦有破產管理人即抗告人之印文,衡情應可知悉抗告人有意排除執行程序對於抗告人既有管理處分權之破產財團之侵害,卻誤列破產人為原裁定之聲請人,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甚明,揆諸前述,就聲請狀當事人欄是否屬誤載一節,法院即應依職權進行調查而曉諭當事人就此部份進行補正。
(三)且抗告人已於103年2月11日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停止理由補充狀」,更正本件聲請人為抗告人等3人並非萬有紙廠,再者,抗告人亦於同日就原審103年重訴字第5號案件向原法院提出「民事準備㈠狀暨訴之變更聲請狀」,將原告更正為抗告人,並變更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參酌抗告人等民事聲請狀、民事聲請強制執行停止理由補充狀、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㈠狀暨訴之變更聲請狀所載之聲明及陳述,抗告人既已於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前,補正當事人適格欠缺之瑕疵並為訴之變更,原法院即應就此部分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為審酌。
五、基上,本件抗告人既已於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前,補正當事人適格欠缺之瑕疵,原法院即應就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為審理。乃原法院遽予裁定駁回萬有紙廠之聲請,另敘明抗告人即上揭破產管理人於本件不具訴訟當事人地位,顯未顧及抗告人訴訟權利之保障,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淑貞【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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