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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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37號原告 謝宜芝 法定代理人 謝杰儒 原告 劉宥佑 (兼原告謝宜芝之法定代理人及謝杰儒之訴訟代理人)被告 張彥詔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複代理人 謝政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宥佑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宜芝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劉宥佑、謝宜芝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謝宜芝負擔百分之三十,由原告劉宥佑負擔百分之六十。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壹仟陸佰捌拾叁元為原告劉宥佑、謝宜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劉宥佑、謝宜芝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宥佑新臺幣(下同)32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謝宜芝為原告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劉宥佑232,031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宜芝97,269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追加及變更聲明狀、及本院102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告劉宥佑已於102年2月4日補正受謝宜芝另一法定代理人謝杰儒委任之委任狀,及補正謝宜芝聲明追加為原告之訴狀)。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前開變更、追加,原告劉宥佑於102年1月28日具狀並代理謝宜芝稱追加「謝宜芝」為共同原告,惟劉宥佑並未受謝宜芝另一法定代理人謝杰儒之委任,是其並無從代謝杰儒或謝宜芝表示於本件擔任原告並對被告為本案訴訟之意思。本件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劉宥佑主張追加謝宜芝為共同原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惟原告劉宥佑、謝宜芝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中有屬聲明之擴張、減縮者,且該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均系針對原告劉宥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月30日14時許在新竹市○○路○○○街○號誌交岔口發生之車禍(下稱本件車禍),因而所受損害為請求,是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故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況此追加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對於被告之程序權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判處罪刑,僅為「過失傷害」罪(詳如後述),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等財物損害,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81年台上第1537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原告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後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為變更、追加,此部分程序上自屬合法,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如本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48號刑事過失案件之事實,致原告劉宥佑、謝宜芝受有醫療、財物、精神損失,應予賠償。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急診費1,235元、藥膏及醫療膠帶715元、驚嚇收驚2,400元、小孩托育費4,000元、汽車維修費87,000元、汽車內部玻璃碎屑清除費1,200元、車資12,750元、眼鏡2,200元、衣服損失9,000元、皮包損失27,800元、工作損失7,000元、精神損失174,
000元。車子修了20多天,依汽車估價單上所記載日期為準。修車期間以計程車代步,及接送2個小孩上學。被告如果認為不用計程車代步,請被告說明可以代步的方式。請求原告謝宜芝就診費用610元、驚嚇收驚費2,400元、小孩托育費4,000元、衣物損失部分是3,259元、精神損失87,000元。原告謝宜芝部分總計為97,269元,原告劉宥佑請求232,03
1元,利息從101年7月19日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1.37計算。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初是被告機車衝撞原告劉宥佑之汽車,此部分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超速沒有煞車,直接衝撞原告劉宥佑之汽車,當時原告是左轉車子。被告所受傷害向原告劉宥佑求償4百多萬元。當初原告並沒有要向被告求償,所以當時的單據都沒有保留。原告在刑事案件偵訊、審判時向被告求償6萬元,當時車損沒有要向被告求償。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宥佑232,031元及自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宜芝97,269元及自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謝宜芝部份之610元醫療費用,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不在審理範圍,與本件訴訟無關。原告劉宥佑主張支出藥膏及醫療膠帶715元部份,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該部分支出。原告劉宥佑主張驚嚇收驚與小孩托育費用,收驚費用為個人信仰,未據舉證與本件車禍有關,均非必要費用,被告否認該部分支出。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此僅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劉宥佑提出LV銷貨水單僅係銷貨憑證,並無從證明與本件車禍損失有關,被告否認上開水單之形式與實質真正,況原告劉宥佑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銷貨水單項目與車禍有關,被告否認該部分支出。原告劉宥佑主張就醫車資12,750元,為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被告否認該原告所提出證據形式與實質真正,且因本件原告劉宥佑所受傷害為「臉部挫傷擦傷、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並非腳部行動有障礙,更非不良於行,無需要乘坐計程車就醫或上班;另原告上班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接送小孩與本件車禍無關。修車期間可以取代的交通方式很多,如搭公車,原告所提出計程車車資費用證明,亦未記載起迄地點,尚難認係必要支出。原告劉宥佑僅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主張汽車修理費用87,000元,惟因原告劉宥佑並未舉證估價單上之修復費用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且上開修理所需,均以新品代之,原告劉宥佑所提費用並未計算折舊,亦非合理;又工作傳票所載金額亦與發票金額不符,被告否認發票記載修復項目之實質真正。統一發票僅係稅收之銷貨憑證,並無從證明與本件車禍損失有關,被告不否認上開統一發票之形式真正,惟因原告劉宥佑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統一發票記載項目銷貨項目與車禍有關,被告否認該部分支出。原告劉宥佑主張汽車內部玻璃碎屑清除費用,惟該部分未見原告劉宥佑提出單據舉證,被告否認該部分支出。原告劉宥佑又主張眼鏡2,200元、衣物損失9,000元、皮包損失27,800元、工作損失7,00
0元等項目損害,惟均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被告均否認該部分損失與本件訴訟有關。
二、原告劉宥佑所受傷害為臉部挫傷擦傷、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惟被告因原告劉宥佑之夫不當駕駛所受傷害為下巴及下唇開放性傷口各約6.5公分及2公分、右股骨頸基底閉鎖性骨折併發脫臼、左下頷骨聯合閉鎖性骨折、下顎骨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原告劉宥佑並無繼續追蹤治療之必要,且身體痛苦亦不比被告;又被告張彥詔為學生,並無經濟能力,斟酌雙方財力狀況,社會地位,與原告劉宥佑與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況,原告劉宥佑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顯屬過高。
三、原告謝宜芝追加,已罹於時效。謝杰儒於102年1月29日法院收狀日並未合法授權予原告劉宥佑追加謝宜芝部分,至10
2年2月4日才合法追加,已罹於時效。本件原告追加起訴狀記載利息起算日是101年7月19日,然而被告是調解當日即101年12月26日才收受書狀,之前都沒有收到附民起訴狀,應從101年12月26日開始計算利息。
四、如認定被告有賠償必要,請斟酌原告劉宥佑之夫謝杰儒因車禍肇事,原告劉宥佑、謝宜芝依與有過失責任,應減輕賠償:
㈠、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進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
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此有最高法院所著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劉宥佑之夫謝杰儒搭載原告2人,原告2人係因藉駕駛人(謝杰儒),進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謝杰儒)為其駕駛車輛,應認係乘客(原告)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此有最高法院所著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依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劉宥佑之夫謝杰儒駕車搭載原告2人於100年1月3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街○號誌交岔口,欲左轉民富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張彥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對向車道駛來行經上開路口,閃煞不及而與謝杰儒所駕駛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本件被告張彥詔因車禍亦受有下巴及下唇開放性傷口各約6.5公分及2公分、右股骨頸基底閉鎖性骨折併發脫臼、左下頷骨聯合閉鎖性骨折、下顎骨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鑑定報告認被告張彥詔有超速,但事實上,並沒有可以證明被告張彥詔有超速,原告劉宥佑之夫明確有違規左轉,肇責不在於被告張彥詔。被告張彥詔傷勢尚未康復,仍在復建中,傷害也比較嚴重,惟因原告劉宥佑之夫過失甚大,請依類推適用履行輔助人之與有過失責任,酌減被告賠償責任。原告2人就本件車禍,應依履行輔助人之關係負原告劉宥佑之夫謝杰儒之過失責任,縱有過失,亦請衡量與有過失責任比例。
五、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張彥詔於100年1月30日14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民富街交岔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謝杰儒(同一車禍事件對被告張彥詔過失傷害部分以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劉宥佑、謝宜芝(原告劉宥佑之女,92年次),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貿然左轉,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告張彥詔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劉宥佑因此受有臉部挫傷擦傷、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謝宜芝因此受有右腕挫傷擦傷之傷害。被告張彥詔經本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拘役30日確定在案。訴外人謝杰儒經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拘役55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原告劉宥佑為大學畢業現擔任會計,被告張彥詔為大學畢業現無業,之前曾經有工讀。案發時為學生,車號0000000汽車是00年11月出廠。
肆、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謝宜芝就診費用610元、驚嚇收驚費2,400元、小孩托育費4,000元、衣物損失部分3,259元、精神損失87,000元,總計97,269元;賠償原告劉宥佑232,031元,及均自101年7月19日起算,按年利率1.37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二、原告是否應負有與有過失責任?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張彥詔於100年1月3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民富街交岔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之夫謝杰儒(同一車禍事件對張彥詔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謝杰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劉宥佑、謝宜芝(92年次),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上開路口欲左轉民富街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告張彥詔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劉宥佑因此受有臉部挫傷擦傷、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謝宜芝因此受有右腕挫傷擦傷之傷害。經本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48號判處張彥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84號、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卷宗全卷查明屬實。
二、依監視器光碟CH1鏡頭顯示錄影時間13:58:35重機車自畫面上方之水田街口沿中正路東向內側車道駛入,13:58:37重機車沿中正路東向內側車道駛出畫面右側;CH2鏡頭顯示錄影時間13:58:24不詳車號小客車沿民富街北向車道駛至中正路東向外側車道往狀現區等待左轉,13:58:26不詳車號小客車緩慢駛入中正路東向內側車道待轉,13:58:34不詳車號小客車車尾進入中正路東向內側車道呈斜向待轉,13:58:35不詳車號小客車轉入中正路西向內側車道,13:58:37重機車自畫面左側沿中正路東向內側車道駛入,13:58:38重機車駛至騎樓柱遮蔽處且自小客車畫面上方沿中正路西向內側車道左轉駛入,13:58:39自小客車左轉駛至中正路東向外側車道○○○區○○○○○街方向且右前車門已有受損,13:58:40自小客車駛過中正路東向外側車道網狀線區且重機車倒於騎樓柱旁畫面上方之中正路東向內側車道,
13:58:41自小客車沿民富街駛出畫面右側。依警方所製作之調查報告表中記載當地之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以下,而張員於筆錄中自承其車速約為50至60公里,顯然張車已超速行駛。由警繪現場圖與附卷照片顯示肇事地係無號誌之三岔路口,謝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肇事地路口左轉民富街,屬左轉彎車,應讓能讓而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又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導致事故之發生,確屬不當。而張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自承以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在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應可注意而疏未注意與對向左轉之謝車發生撞擊,亦有不當之處。謝杰儒駕駛自小客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肇事地路口左轉民富街,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張彥詔駕駛重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鑑定意見:謝杰儒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彥詔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28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竹苗區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意前開鑑定意見(僅文字修改為謝杰儒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彥詔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1年1月1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與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案事發地點係無號誌三岔路口,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事,而依被告張彥詔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張彥詔騎乘之機車與原告劉宥佑之夫所駕駛汽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劉宥佑、謝宜芝受有前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張彥詔對於原告劉宥佑、謝宜芝所受前開傷害,應有過失責任。
三、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需債權人對債務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故債權人於行調解程序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即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之適用,時效應自斯時起中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462號裁判要旨)。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劉宥佑於101年12月26日即提出劉宥佑、謝宜芝醫療、財物、精神損失求償明細,被告亦於102年1月8日具狀就謝宜芝之請求部分表示意見,足認謝宜芝於101年12月26日已有請求被告賠償之意,嗣原告劉宥佑於102年2月4日補正受謝宜芝另一法定代理人謝杰儒委任之委任狀,及補正謝宜芝聲明追加為原告之訴狀,是以原告劉宥佑代理謝杰儒,共同以謝宜芝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為請求賠償及提起訴訟之行為,已因謝杰儒之承認而溯及於101年12月26日原告劉宥佑為謝宜芝向被告為請求時生效,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中斷,該時點之時效亦尚未完成,原告謝宜芝之聲請追加訴狀亦已於
102年2月4日補正,是以原告謝宜芝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尚不足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爰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得否准許,論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原告劉宥佑、謝宜芝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
235元(原告劉宥佑625元、謝宜芝610元),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核屬必要費用。前開醫療費用中所列診斷證明書費335元則屬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參照),原告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是以原告劉宥佑、謝宜芝各請求被告賠償625元、610元醫療費用,堪足憑信。
㈡、增加生活所需要之費用及其他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其支出藥膏及醫療膠帶715元,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劉宥佑雖受有臉部挫傷、擦傷、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謝宜芝因此受有右腕挫傷擦傷之傷害。然而原告並未提出支出此項費用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又原告謝宜芝主張之驚嚇收驚2,400元、小孩托育4,
000元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費用亦尚難認係原告謝宜芝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所需要之費用,原告謝宜芝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憑。又原告謝宜芝主張衣服損失3,259元、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尚難認原告謝宜芝車禍當時確穿著該發票上所記載之衣服,且確因本件車禍已致損壞,原告謝宜芝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憑。又原告劉宥佑請求眼鏡損失2,200元、衣服損失5,741元(9,000元扣除原告謝宜芝請求之3,259元)、皮包損失27,800元,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認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財物損失,原告劉宥佑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㈢、工作損失:原告劉宥佑主張工作損失7,000元,雖提出請假證明書為證,然而依原告劉宥佑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劉宥佑所受之傷害僅為臉部挫傷、擦傷、雙手多處擦傷,尚難認原告劉宥佑因此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原告劉宥佑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㈣、交通費用:原告劉宥佑主張交通費用12,750元,然原告劉宥佑僅受有臉部挫傷、擦傷、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勢輕微,衡情原告劉宥佑因本件車禍受傷尚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原告劉宥佑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車期間需以計程車代步,支出交通費用12,750元,然而原告劉宥佑名下尚有一部汽車,且新竹縣市亦有免費公車及其他公車等大眾系輸系統,尚難認原告劉宥佑主張前開計程車費用為必要費用,是原告劉宥佑請求代步計程車費12,750元,為無理由。
㈤、汽車修復費用: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劉宥佑請求汽車維修費87,000元,提出估價單、收據、照片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108頁),經核估價單所載項目與系爭汽車受損之情形尚屬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汽車所必要,則原告劉宥佑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原告劉宥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00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100年1月30日發生時,已使用2個月,原告劉宥佑所提之發票中零件38,975元應予折舊,其餘板金19,273元、噴漆12,730元、耗材費2,546元、外包9,333元,百分之五營業稅4,143元,則無庸折舊。零件折舊後金額為36,57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以上總計80,460元(計算式:36,578+19,273+12,730+2,546+9,333+4,
143=80,460元),認確係屬修復前開汽車所必要,原告劉宥佑請求前開車輛修復費用於80,4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劉宥佑請求汽車內部玻璃碎屑清除費1,200元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尚不足採。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劉宥佑因而受有有臉部挫傷、擦傷、雙手多處擦傷,原告謝宜芝因此受有右腕挫傷擦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原告劉宥佑、謝宜芝精神自應受有痛苦。又原告劉宥佑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月薪大約8萬1千元,於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120,328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部,其他股票等財產總額分別為76,580元,原告謝宜芝則為原告劉宥佑之女,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7歲;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為大學學生,目前大學畢業,無業,以前曾工讀,於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62,39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財產總額為1,126,320元等情;有本院102年1月14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劉宥佑、謝宜芝僅係乘客,所受傷勢輕微、精神痛苦亦輕、本件車禍發生原告劉宥佑之夫(即原告謝宜芝之父)謝杰儒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宥佑、謝宜芝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5,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㈦、小結:以上原告劉宥佑得請求之損害合計為86,08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25元+汽車修復費80,460元+精神慰撫金5,
000元=86,085元)。原告謝宜芝得請求之損害合計為2,61
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1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5,
61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224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22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係因原告劉宥佑之夫(即原告謝宜芝之父)謝杰儒駕駛自小客車(附載原告2人),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張彥詔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28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竹苗區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意前開鑑定意見,有該會101年1月1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依前引規定,自應準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因被告與原告劉宥佑之夫(即原告謝宜芝之父)謝杰儒均有過失,謝杰儒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爰依雙方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7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劉宥佑28,750元(計算式:86,085元×30%=25,8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賠償原告謝宜芝783元(計算式:5,610元×30%=1,683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劉宥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惟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始收受起訴狀繕本,嗣原告劉宥佑、謝宜芝為訴之變更、追加,又於102年2月4日始補正變更、追加狀之法定程式,並詳述請求被告賠償之各細項,有起訴狀、聲請變更、追加狀、本院筆錄可佐,應認被告於102年2月4日始受通知關於前開變更、追加事項,是以原告劉宥佑、謝宜芝請求遲延利息,應自102年2月4日起算。又原告
2人請求遲延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37計算,未逾前開規定範圍,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劉宥佑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25,826元及自10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謝宜芝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1,683元及自
10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劉宥佑、謝宜芝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2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劉宥佑、謝宜芝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廖軒毅┌───────────────────────────────────┐│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修復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38,975元×0.369)×2/12=2397元│├──────┴───┬────────────────────────┤│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38,975元-2397=36,578元│├──────────┴────────────────────────┤│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