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侵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1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天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尤天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尤天佑曾因犯有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
2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尤天佑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0年12月間,在網路上所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生,出生月日詳卷,下稱丁○)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詎尤天佑與丁○交往後,於101年1月21日,假藉載送丁○至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尤天佑住處玩樂之機會,尤天佑竟在其房間內,於親吻丁○後,基於與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陰莖插入丁○陰道方式,對丁○性交得逞。嗣因丁○之母(即0000-000000A),事後覺察丁○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及丁○之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尤天佑於警訊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傳予被害人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被告之上半身裸身照片可佐(警卷7至10、25頁)。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被害人丁○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101年1月21日當天被告係以手指插入丁○之性器官云云,然以被害人丁○之年紀尚幼,慌亂中恐未能明察被告是以性器官進入。而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係以性器官進入丁○之性器官,自以被告所述者為可信,併此敘明。
二、查丁○係00年00月0日生,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份在卷可參,於本案於101年1月21日發生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被告與之性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又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經原審以98年訴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4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並於
100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罪,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前,曾於98年9月初,對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又於101年1月21日再犯本件對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本次犯行,距上次犯行執行完畢,不到半年期間,即又再犯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被告未知悔悟。原判決雖於論罪理由欄內載明被告於98年9月初,對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但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並未審酌此情,自有未洽。㈡又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丁○及其母親,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但多係就被告犯行事實面,進行調查,有被害人丁○及丁○之母警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被害人丁○之家屬即被害人丁○母親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後,尤天佑與他媽媽雖有到我們家,但他們連一句道歉都沒有,我無法接受等語(詳偵查卷16頁),則本件原審自有必要,於審理期日再傳喚被害人丁○或丁○之母到庭,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兼以被告於原審時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則原審未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庭,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有疏失。檢察官循被害人請求上訴意旨指稱,本件原審所量處刑度,無法平衡被害人所受實質損害及補償受害心理等語,為有理由。本件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既有上開瑕疵,則原判決即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丁○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思慮尚未臻成熟,被告為一逞私慾,竟與被害人丁○為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實應予責難,且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前,曾於98年9月初,亦對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又於101年1月21日再犯本件對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如前述,被告本次犯行,距上次犯行執行完畢,不到半年期間,又再犯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被告未知悔悟。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丁○之家屬達成和解,暨丁○及家屬均表示不願原諒被告,復審酌被害人丁○之母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之科刑意見均請求從重量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有關量刑之意見,請求本院依法處理等情,本院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已符罪刑相當原則,足以懲儆被告犯行,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