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重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抗字第2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黃鴻隆 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藍重豐
陳益盛 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一人代理人 范綱祐 律師相對人 萬璟 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乃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璟事業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本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己字第161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皆以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紙廠)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為萬有紙廠之法定代理人,故抗告人即破產管理人陳益盛律師、黃鴻隆會計師、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是萬有紙廠之法定代理人,至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仍以破產管理人為萬有紙廠之法定代理人辦理強制執行,應認破產管理人即抗告人陳益盛律師等3人為萬有紙廠之法定代理人。
(二)基於信賴上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之見解,本件起訴時萬有紙廠以破產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之範圍已侵害破產財團之利益。詎原裁定竟以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訴狀合法表明其法定代理人為由,裁定駁回訴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之前後見解顯然矛盾,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原法院於裁定前,從未通知抗告人或民事執行處人員到場,並且公開心證,以釐清法定代理人之爭議,已違背上開規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抗告人曾提出民事準備㈠狀暨訴之變更聲請狀補正當事人適格並變更聲明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規定,應與起訴時相同,故本件訴訟應視為由破產管理人獨立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暨確認破產財團財產權存在之訴訟,本件原裁定駁回之理由係以本件聲請人未經合法提起異議之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法院以: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對破產人萬有紙廠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號)時,竟漏未表明萬有紙廠之法定代理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均未通知萬有紙廠之法定代理人參與該執行程序,亦導致所管理之破產財團受嚴重之財產上侵害,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在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號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等情。經原審法院以本件抗告人等在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訴訟事件中既不具訴訟當事人之地位或資格(按該件訴訟之原告乃為萬有紙廠,被告為萬璟事業有限公司),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2條規定,渠等自不得替代萬有紙廠(原告)就本件訴訟事件擅為訴之變更、撤回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本件抗告人等於同年2月1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將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訴訟事件之原告變更為渠等乙節,於法自有未合。是抗告人未經合法提起異議之訴,則聲請停止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於同年2月26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對破產人萬有紙廠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又萬有紙廠前於103年1月7日對本件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受理在案之事實,均經原審調閱上開案號卷宗閱明無訛,兩造對此亦不爭執。
(二)觀之前揭萬有紙廠起訴狀記載,渠以自己為原告並列抗告人即上揭破產管理人為代表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敘明萬有紙廠於原法院起訴前已受破產宣告,是依起訴狀內之記載當事人是否適格,固非無疑。惟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述,此項不完足之補正,如不影響兩造私權之判斷結果,並可提供原告解決私權爭執之正當訴訟程序,則法院自應適時曉諭原告補正,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又本件依民事起訴狀聲明欄已明白記載: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破產財團所有等語,既係相關破產財團之訴訟,其真意應係以破產管理人陳益盛律師、黃鴻隆會計師、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抗告人為原告,參互以觀,關於起訴狀當事人欄所列載之方式與其聲明既有不同,就當事人欄是否屬誤載一節,揆諸前述,法院即應依職權進行調查而曉諭當事人就此部份進行補正。
(三)又抗告人旋於103年2月11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暨訴之變更聲請狀,改列抗告人為原告並為訴之變更,即已補正當事人適格並變更聲明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參酌抗告人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㈠狀暨訴之變更聲請狀所載之聲明及陳述,抗告人既已於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前,補正當事人適格欠缺之瑕疵並為訴之變更,原法院即應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是抗告人既已提起異議之訴,從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屬有據,法院自應就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予以審酌。
四、基上,本件抗告人既已於原審法院補正當事人適格欠缺之瑕疵並為訴之變更,原法院即應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同年2月11日具狀聲請訴之變更於法未合,抗告人未經合法提起異議之訴,而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之要件未符,遽予裁定駁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淑貞【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