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解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告 汪維琛 被告 黃淑媛黃殿青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約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下同)50萬元。嗣於民國101年1月5日調解期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復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再於101年12月26日變更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有起訴狀、歷次書狀、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解除契約及依兩造所為投資報酬率之約定,請求返還本金及利息(見本院100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33號(下稱133號案)卷第3頁),復於101年10月11日以書狀、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4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被告對此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所述,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由證人 王淑梅 介紹,與任職旭暉國際資產管理集團營業三區業務總監,專以招攬境外基金投資之被告相識,並交付「富爸爸窮爸爸,提早享受財富」、「改用共同基金,每年報酬率百分之14左右」、「2年資產就倍增」等語之投資理財傳單(下稱系爭理財傳單)予原告,原告旋於97年1月16日交付面額50萬元、發票日97年1月14日、票號EH000000
0號、付款人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受款人汪維琛、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以供協助購買境外基金投資事宜。詎被告事後卻對原告不理不睬,且未經原告同意,於97年1月18日,在系爭支票背面偽簽「汪維琛」以為背書,向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提示兌現,並以自身名義利用系爭支票兌現之款項,購買AmericanInternationalInvestorsTrust(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下稱AIIT)ManInvestmentsAHL多元化管理基金(下稱系爭基金)共歐元1萬元,投資年限25年、閉鎖期2年,並列原告為受益人,而本件閉鎖期間業已屆滿。又被告為企業經營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之規定,附加中文標示及說明書,惟97年3月被告僅告知英文版之認購書,並未提供中文標示及說明,原告年紀已大,又不精通英文,且依系爭理財傳單之內容可知投資報酬2年倍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系爭理財傳單之內容,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查:
1.本件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惟不起訴處分書卻認定被告未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且偵查時僅傳喚被告與證人王淑梅,而證人王淑梅為被告之好友,亦有委請被告投資,豈會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參以檢察官復未向原告查證,該不起訴處分書,實不足採。
2.又被告向原告招攬投資境外基金,原告交付未背書之系爭支票予被告後,被告竟在系爭支票背面偽簽「汪維琛」字樣,且未經原告同意即以被告自身名義與美國AIIT公司簽約並收受每月利息,亦未將系爭基金憑證、購買憑證及相關資料交予原告。被告對此辯稱因原告年紀太大而遭AIIT公司退件,雖建議原告以妻兒名義購買系爭基金卻遭拒,嗣經原告同意才改以被告名義購買云云。
惟原告認遭退件後系爭基金申請文件應成廢件,且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同意以其名義訂約之證據,更遑論雙方從97年1月5日至16日,僅認識11天,原告豈會委由被告「全權處理」,況被告從未與原告討論投保年限,而原告當時已69歲,又豈會同意簽訂投保年限長達25年之系爭基金,故自係被告使用詐術。此外,被告從未向原告建議及說明基金投資風險事宜,導致原告無從詢問,至於原告女兒之資料,係應被告要求而提供,倘若如被告辯稱年紀太大而無法核准投資為真,為何被告不以原告女兒名義購買?況嗣經原告向富邦金控之金融服務專員詢問:「我已74歲了,能否購買境外基金?」,經回覆係可以。而原告對基金、投資均不了解,亦不懂,被告又未盡告知義務,亦未讓原告審閱相關文件,致原告根本無從詢問相關事宜。
3.原告僅於一張空白表格上簽載「 汪仁珊 」之姓名。另於97年3月某日,被告提出全英文書寫之計劃認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英文認購書),未讓原告審閱即表示「你在這裡簽名,將來我有什麼意外,錢都是你的」,見原告未有反應,即翻至最後一頁,並叫原告在最末行下面空白處簽名,並稱:「你不是要收據嗎?你在這裡簽名,收據就給你」,原告因而簽名。又被告所提系爭支票、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計劃確認書(下稱系爭信託計劃確認書)、中文及英文版本之認購書、財力來源問卷表等影本,其上之簽名皆非原告本人所簽,因原告年紀大,寫字無力,橫豎及直豎之筆劃都無法寫直,故認係被告偽簽。此外,英文版之系爭認購書及財力來源問卷表皆非如影本所示係於97年1月23日簽名。而被告另以系爭基金之投資,尚有被告之美金8,000元為由,不讓原告保管投資憑證,雙方亦未簽立暫時保管合意書。
4.不起訴處分書提及「伊曾為被告撰寫推薦信」一事,乃因被告以找客戶困難為由,請求原告介紹任職學校之老師,原告因而書寫「我對你尚不了解,不便親自介紹」、「你照我寫的打字,我幫你投入老師信箱,有需要你們自己聯絡」之二張紙條給被告,然被告僅持其中1張呈堂作證,影響檢察官判斷,況依被告所述,其任職之公司並未銷售系爭基金,何以被告竟懇求原告寫推薦信,且被告曾告知原告於97年度有100多個客戶,應認定被告即為企業經營者。此外,被告於97年12月25日、98年1月22日刑事偵查時,係當庭 陳明 「轉件」予訴外人 汪仁川 ,而非投資系爭基金第二期之繳款問題,且被告所提97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影本上之原告指印,亦非原告左右大拇指之指印,原告復未於其上簽署日期;而98年1月22日之訊問筆錄影本經被告偽造成98年1月23日,況原告出庭時從未簽上日期,其子汪仁川於訊問筆錄影本上之簽名與日期亦係偽造,且該庭期係女書記官開庭,詎料,簽名卻變成男書記官。
㈡原告並非明新科技大學法學院教授,僅係退休後每週三於
明新科技大學授課,每班2學分,被告卻辯稱原告以學校課很多及其太太住院,沒時間見面而由被告保管投資憑證云云,並不足採。且系爭基金以被告名義購買,並為被告所持有,故計畫認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認購書)上雖註明「系爭基金係原告所購買」,但尚難據此認定及表彰原告為真正權利人。又被告庭呈檢察官之97年3月「計劃資訊查詢表」與同年11月之「基金績效表」前後相差8個月,使原告無法得知8個月後之利息,且被告雖提供AIIT公司網站之帳號、密碼,然輸入後無法進入。再者,97年1月世界經濟危機,歐元對台幣匯率是1:36.6,至101年8月28日歐元對台幣匯率是1:37.4,並非被告所稱歐元對台幣匯率是1:50。且直至竹東簡易庭開庭時,才首次聽聞被告主張「第2年尚須依約繳付第二期款50萬元,因原告未按期繳納,以致公司沒收第1年繳付款項」,惟查,被告從未告知原告該投資事宜,已如前述,而原告經濟緊迫,若於投資境外基金前知曉尚有第2期款項要繳交,必然不會投資系爭基金。而被告雖辯稱證人王淑梅亦有向原告介紹境外基金等語,然證人王淑梅於訊問時稱「因為我不了解,不敢投資...」、「我只幫他們介紹,其他的我都不知道」,則證人王淑梅如何能對原告介紹系爭基金,顯見被告所言為卸責之說。況經原告翻譯附件六之文件(見卷一第65頁),可知未繳分攤認購金,美國AIIT公司並未「沒收」資金,若無法繼續投資,係由代表者返還投資人之投資款。再者,被告係投資系爭基金之簽約者兼代表者,卻未告知原告要繳第二次款,亦故意未通知繳款,且對法官陳明「第二次款沒交,被沒收了」,任原告投資之50萬元被沒收,況被告有去繳款,是以被告騙過法官,該金錢及利息即屬其所有。再者,被告未曾告知系爭基金之投資須繳足2年,亦未告知2年後可回贖,至於閉鎖期間2年,是看了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才知此事。
㈢又被告稱投資到期年齡不得逾85歲,惟97年1月原告69歲
,若簽15年約,足足有餘,又可以原告名義為之,然因被告斯時45歲,可簽25年期約,始為自身利益,量身打造而投資系爭基金。另系爭英文認購書上之簽名,摹仿很像,故於檢察官訊問是否為原告所簽時,答稱「是」,其實,原告既已簽名,被告何以仍偽簽,實乃認購金額非歐元10,000元,亦非50萬元台幣,而係歐元15,000元。被告並未為原告購買系爭基金,收取之50萬元亦未退還,故而請求解約,且被告一再保證利息14分,兩年倍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被告對消費者(即原告)之義務不得低於其所述及系爭理財傳單,而被告吸收客戶向其購買基金,已有一百多名客戶,自屬企業經營者,原告既投資50萬元,至今已4年,被告自應返還200萬元予原告。
貳、被告部分:
一、原告為明新科技大學法學院教授,於97年1月上旬,得悉證人王淑梅與被告曾購買境外基金,獲利較厚,原告遂透過證人王淑梅之介紹,委由被告為其處理購買境外基金之事宜而簽發系爭支票,因被告並非處理系爭基金之仲介人故未與原告訂立契約及收取任何佣金,且被告亦非系爭基金之企業經營者,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又被告鑒於業界不接受年紀太大者購買基金,且基金風險較高,擔心原告承受不住,遂建議原告以其妻或兒女之名義購買,讓其家人知悉原告購買基金之事,然原告表示沒有關係,由被告全權處理即可,經審酌乃替原告選擇保守型基金,並經原告同意後始於97年1月23日提供其住址、身分證影本,且在系爭信託計劃確認書、系爭認購書上親自簽名,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基金歐元1萬元,受益人為原告女兒 王仁珊 ;惟上述認購申請,遭美國AIIT公司以原告年齡太大為由而退件,因原告不願讓其家人知道仍未採納前次建議,並執意用被告名義為購買人,因此,被告依原告之指示於97年2月12日改以自己名義簽立同日期之系爭認購書,受益人改為原告,且在系爭認購書上註明系爭基金係原告所購買,藉以表彰原告為真正之權利人。旋於同年4月間,美國AIIT公司即寄回系爭認購書,原告於該認購書簽收回條上簽名確認後即整份送回美國公司,投資憑證於97年4月寄回後,被告即請原告領回憑證,但原告僅簽收回條,並鑒於上開憑證尚未過戶予原告家人而擔心遺失,乃請被告保管,被告雖要求原告儘快約其家人見面並將上開憑證辦理過戶,原告卻回稱「待約好家人,再告訴被告」,然始終未聯絡。經被告多次催請,原告又以學校課很多,無法見面,或其太太住院沒時間為由拖延,之後,原告陳稱「沒關係,先放在被告處,有時間會主動來辦過戶」;詎料,原告竟向新竹地檢署提告被告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幸經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對此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確定在案。
二、又原告託請被告替其購買系爭基金時,曾將基金之性質、風險,繳付供款及其他有關規定,皆詳實向原告說明,經其瞭解並同意後,被告乃為其購買,且系爭基金受益人為原告,被告僅為借名申購人,並無任何利益,實無對原告隱瞞系爭基金合約內容之必要。又被告並無將系爭理財傳單提供給原告,且該資料上所載諮詢專線及黃經理等文字,係被告自行添加,與本案無關。況原告繳納第1期款項後,系爭基金呈現正值為賺錢狀態,且原告可從網路隨時查知基金之現值。
又依系爭基金合同(Americaninternationalinvestorstrust)A頁第11行,即定明保險費最少須繳2年(Minimu
mpremiumpaymentterm:2years)、第4頁第30行載明如未繳保險費,除非在同意延展期限中繳付外,保險契約將失效(B.NonpaymentofPremiumifarequiredPremium
isnotpaid,thispolicywilllapseunlessarequiredPremiumispaidwithintheGracePeriod),且系爭基金之閉鎖期為2年,待閉鎖期屆滿後,始可解約取回款項(取回金額多寡須視系爭基金之投資盈虧而定),且在2年內須每年繳款1次,每次1萬歐元,如第2年未依約續繳,則第1年所繳之款項將被沒收,認購合約即告失效等規定,被告及證人王淑梅皆有告知,此外,被告於新竹地檢署之98年
1月23日及98年4月15日之偵查庭,曾當庭及庭後對原告一再陳稱上開情事,然原告對此卻無動於衷,任意不依約於98年11月3日前給付第2期供款,致第1期供款全被美國AIIT公司依約沒收並取消系爭基金契約,是以系爭基金契約已不復存在,原告請求解約,即屬無據,且被告主張未曾將上開繳款規定向原告說明清楚云云,顯非實情。況且,原告請求解約,卻以被告為對造當事人,於法亦有未符,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相關申購資料均係原告親簽,而基金本即有風險,被告亦非仲介,僅係基於朋友之情代辦相關手續,並未向原告保證賺錢,亦未告知系爭基金可獲利,從而,原告要求解約及請求給付200萬元,洵屬無據,復且被告於情於理,亦無返還之義務。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不爭執事項:原告於97年1月交付被告票面金額50萬元
支票乙紙(即系爭支票),被告將之用於美商AIIT境外投資基金(歐元計價)上。
肆、兩造爭點:
一、被告於原告委託申購系爭基金前,是否有告知原告有關系爭基金繳款之規定及閉鎖期限之規定?
二、系爭基金之投資是否經過原告之同意,並簽署相關文件?
三、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基金閉銷期屆至而請求解約乙節,查被告非系爭基金之發行者,此觀系爭基金認購書自明,且原告亦自承係委託被告協助購買基金(見本院133號卷第2頁),則原告對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基金契約,自有未洽。
二、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企業經營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被告交付之名片,其上記載被告為「旭輝國際
資產管理集團旭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三區業務總監」,是被告縱有經銷商品之行為,亦僅屬旭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尚難認係企業之經營者。
㈡原告不否認被告於新竹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37號詐欺等
案(下稱2037號案)中所提信函(見該偵查卷第94頁),該內容為其幫被告所書寫(僅爭執除該信函外,同時另有書寫「我對你尚不了解,不便親自介紹」、「你照我寫的打字,我幫你投入老師信箱,有需要你們自己聯絡」之信函,見本院133號卷第7頁)。而依2037號偵查卷所附該紙信函所載「我叫黃殿青,服務於公司金控部經理.
..我也可以多一點業績...」,是被告縱就投資理財有所推介,亦係為己身績效而請原告幫忙,尚難認係從事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目的之營業,與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尚屬有間。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一百多名客戶,並提供系爭理財傳單,
應屬企業經營者乙節,查原告自承請被告協助辦理基金投資事宜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133號卷第2頁),且證人王淑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富爸爸、窮爸爸等投資廣告(即系爭理財單),是否有看過?)好像有看過,這是很多年前的事情,我在公司是做助理的工作,坐在外面,好像有人到公司來說這些事情,但是誰不記得。...她(指被告)應該是比較瞭解這個課程,因為她有投資,我也有投資,至於被告有無拿該廣告給我看,我真的不太記得。我之所以知道這個投資,也是因為被告跟我講,她有跟我介紹裡面的內容,投資的好處等等,但是我沒有很注意聽,只要投資可以賺錢就好,但沒有說一定可以回本,畢竟投資的東西沒有百分之百,且我們是外行的,能夠賺錢最好,不能賺錢也沒有辦法。這個投資應該是在國外,因為合約都是外文,被告本身也有投資這個基金,也有約原告出來看」、「(問﹕何時買的?手續如何辦理?)有,被告拿聲請單給我,說那些部分要填,我就填一填,填完後交給被告,因為被告拿這些資料來說可以投資這個,我填完之後就拿給她,但不知道她要如何聲請,也不知道她的資料從哪裡來。」、「(問﹕是否清楚被告的工作?)她原本是我公司的上線,她跟我說有壹個基金還不錯,她有買,覺得還不錯,認為我也可以買,可以投資,但不清楚她的聲請書資料如何來的。」、「(問﹕被告跟妳講這些基金、填寫聲請單時,原告有無在場?)沒有。但是後來我知道原告也有買基金,因為那時候天天有來公司,留在該處吃午餐,原告所以知道這個基金,應該也是被告告訴她的。我有跟原告說,如果可以賺錢,可以投資,我投資時也有跟原告說。在跟他說時,我不知道原告當下是否已經買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介紹妳買系爭基金,有無收取任何好處?)沒有。我不知道被告幫原告買基金,有無拿到好處。」(見本院10
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縱有交付系爭理財傳單予原告,亦係證人王淑梅因自己委託被告投資基金,並告知原告有系爭基金可以投資,且介紹被告予原告認識後所獲得之相關投資資訊,況被告非系爭基金之發行者,又無證據可證被告受美國AIIT公司之委託在台灣經銷此商品,且原告未能提出被告就系爭基金有上百名客戶之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自難以原告持有其上載有被告手機號碼之系爭理財傳單,即遽認被告為消者保護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是被告辯稱其非企業營者,尚揕採信。
三、綜上,被告並非消者保護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從而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之50萬元及增加之利潤150萬元,合計200萬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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