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4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愛呆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惇敘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周棟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6日110年度桃簡字第1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456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2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則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3月1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係於同年月11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是其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