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67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周書玉

被告 林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184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1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謝佩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