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186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被告 吳正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諾之金額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與原告於民國86年9月12日簽訂「占用國有房屋、基地,欠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就其自81年3月起至86年8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13萬2,292元分25期繳納,惟被告迄今尚欠4萬5,750元未繳。又被告自86年9月起至88年2月止,占用42-1、55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萬3,930元;及自88年11月起至89年6月止,占用56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萬9,940元,乃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750元,及自被告清償時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870元,及自被告清償時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異動索引、地價查詢資料、切結書、使用償金計算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未定起算日,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算,逾此範圍則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750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870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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