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420號

原告佳昂晴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品慧

訴訟代理人 譚志浩

被告 趙衛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44.98坪,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399元(其中坪數管理費2,699元、汽車位600元、機車位100元),惟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計9期共3萬0,591元未繳,屢催無果,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管委會開會程序不合法,合法的被告會付,社區決定管理費的程序不合法,從第四次107年10月區權會開會開始才是合法,每坪60元,在此之前以每坪60元計算是不合法。因104年開會程序不合法,沒有決定每坪60元的決議,原告自104年至107年不合法的收取,有溢收,管委會要算出來多收的金額是多少,然後來折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佳昂晴海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規定:管理費收費標準為60元/每坪。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期日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得公告未繳名單,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計9期共3萬0,591元未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文、社區規約、管理經費收支細則、存證信函、回執、繳費通知、收繳明細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萬0,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抗辯管委會開會程序不合法、決定管理費的程序不合法云云,惟其所指為107年前所收取之管理費,與本件原告請求者為110年4月至12月止之管理費,並不相同。被告就此雖欲以107年溢收管理費相抵銷,但未陳明其數額為何,更未具體陳述所謂開會程序之不合法所指為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0,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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