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1164號
原告 張雅倩
訴訟代理人 李治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淙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黃淙紳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經本院送達起訴狀時為郵務送達人以「無此巷」之事由退回,顯見原告所陳報之地址並非正確),致無法特定被告及送達訴訟文書,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