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聲字第18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異議人 鄧惠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所為之處分(北
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247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鄧惠心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鄧惠心於民國102年、103年起不定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製造噪音妨害安寧,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飼養犬隻並無製造噪音,係因鄰居房屋要出租他人,租客不喜犬隻始向警方為不實檢舉等語,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為該法第31條第1項所明定。原處分意旨固認異議人於102年、103年起有不定時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然原處分所指異議人製造噪音之時點極不明確無法特定,況原處分係於110年10月18日作成,距原處分所指異議人自102、103年起至110年8月18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行為已逾2個月,依上開規定不得訊問、處罰,原處分此部分裁罰於法有違,自應為就此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又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規定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始可認為妨害公眾安寧。原處分認異議人自110年8月19日至同年10月18日期間,在其上開住處內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棟大樓住戶 李志聖 、 郭詩潔 、 吳立德 之證詞為其論據。經查:
㈠證人李志聖雖證稱:異議人飼養之犬隻白天深夜經常狂吠不止云云,證人郭詩潔則證稱:異議人飼養之犬隻每次吠叫約5至6聲,通常都在下午,偶而才是白天或深夜,這些都是5、6聲等語,證人 李立德 則證稱:異議人飼養之犬隻有時候白天吵,有時候晚上吵等語。證人李志聖所稱白天深夜狂吠不止,顯與證人郭詩潔證稱通常在下午,每次約叫5、6聲大相逕庭,難遽認證人李志聖所證稱異議人飼養之犬隻白天深夜經常狂吠不止為可信。而證人郭詩潔所證稱每次約叫5、6聲亦難認已達妨害安寧之情形,至於證人李立德則未陳述異議人飼養犬隻吠叫之具體情狀,實難判斷有無達妨害安寧之程度。
㈡又查,經勘驗證人李志聖提出110年10月4日、5日之錄影音檔,異議人飼養之犬隻僅有於該兩段影音檔內各吠叫僅1聲至數聲,並無狂吠不止之情況,難認如此有達妨害安寧之程度。綜觀上情,實無從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詞,遽認其等所指異議人飼養犬隻已妨害多數人安寧且難以忍受之程度,自無法認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本案依原處分機關所舉證據,無法認定異議人自110年8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期間有製造噪音且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違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社會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