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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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421號

原告 詹欽印

被告 劉竣騏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6日在原告辦事處簽訂「委任婚姻媒合協議書【吉林省】」(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媒合成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然因疫情因素,兩造口頭約定待疫情結束才前往大陸進行婚姻媒合,原告並讓被告與大陸媒人即訴外人 張秋 直接聯繫以視訊方式相親,並與大陸女方以微信交往,又因張秋要求支付交往費用5萬元,所以尾款為30萬元。嗣被告突告知要自行前往大陸相親結婚,張秋則封鎖原告,原告始知被告與張秋私下商議減低尾款金額並直接支付予張秋,被告違約已造成原告損失,請求以系爭協議書尾款30萬元之3成即9萬元作為賠償,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9月29日匯款7萬元予原告,分別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行政管銷費用2萬元及預付款5萬元,系爭協議書約定之35萬元係以媒合成功為前提,原告之損失與被告是否結婚並無關連。張秋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到大陸後,在張秋要求下,於110年10月24日支付30萬2,906元(人民幣69,794元,匯率4.34)予張秋,並無原告所指減低尾款金額之情形,原告與張秋間拆帳發生糾紛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媒合成功總金額為35萬元,被告已分別匯款行政管銷費用2萬元及預付款5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有卷附之委任婚姻媒合協議書【吉林省】、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造成其受有損失,被告應給付9萬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民法第565條、第5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民法第573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其約定無效。其立法理由謂:「婚姻之居間者,為委託人報告結婚之機會,或為其媒介而受其報酬之謂也。以此為職,推其弊害,實有財壞風俗之虞,故此種約定報酬之婚姻居間契約,不使有效,所以維持公益也。」等內容,而現行民法第573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謂:「本條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知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等內容。婚姻居間契約,與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契約不同,為維護公益,避免婚姻居間約定報酬滋生流弊,故為前開修正,然此並非禁絕婚姻居間行為,僅居間人並無約定報酬之請求權,至費用之約定,則不在禁止之列,仍有其效力。

(二)經查,原告雖謂被告違約造成其受有損失云云,然不論原告或其如有履行輔助人而已為被告完成婚姻媒合與否,抑或被告是否違約有害原告取得依契約可得之利益,依上開立法意旨,原告就報酬本無請求權,從而,縱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違約亦無從造成原告權利之損害,是原告主張以尾款30萬元之3成作為賠償,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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