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38號聲請人甲○○應監護宣告乙○○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乙○○同母異父之哥哥,而相對人乙○○因罹患家族性癡呆併慢性癲癇症、有行為障礙之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
三、經本院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劉嘉 為醫師面前訊問乙○○,其對於法官詢問其姓名、年齡及指認親人,僅能做出舉手之反應,有應答(單字)乙情,且經鑑定人 劉嘉為 醫師鑑定認為:乙○○病史及目前狀況與 王何麗華何麗雪 相似(即依其家族史,同一家族中有五名成員,表現相同心智障礙狀況,推測應與家族遺傳相關),目前也是因心智缺陷部分導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只能為簡單的言詞,日常生活處理如購物、打電話,均無法自己完成,患者也曾作過基因檢測,仍無法找出相同異常基因,其餘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本院99年9月30日鑑定筆錄),是乙○○因精神障礙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同母異父之哥哥,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平日均由聲請人照顧,渠等關係密切,聲請人甲○○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乙○○同母異父之姊姊 何麗珍何麗玉 、哥哥 何惠民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何麗珍、何麗玉、何惠民出具之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由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高雄縣政府其轄下之高雄縣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高雄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基此,監護人業已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會同高雄縣政府社會處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少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