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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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世明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9502號對債務人繼續扣薪中,惟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鈞院提出更生聲請,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19條規定,請鈞院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難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均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第三人日商普羅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依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而就其中薪資債權1/3及各項獎金債權3/4加以扣押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79502號卷宗核閱無誤。惟本院審酌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況衡諸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一般僅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4分之3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亦難認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將有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該部分之執行有助於聲請人債務之減少。因此聲請人聲請就薪資債權部分為保全處分,難謂有理由,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任婉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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