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仕沅 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此觀消債條例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緣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4月1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每月還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4,756元之債務協商方案,復於97年8月18日變更為每月還款16,659元。詎聲請人於98年11月失業,雖旋於99年1月8日即覓得新職,惟收入已由近50,000元銳減至28,000元,且尚須扶養雙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聲請人目前雖尚未毀諾,然因前揭事由,已生繳款困難之情形,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於5年內未曾從事營業活動,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所辦理之債務協商機制,並於95
年4月1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95年6月10日起,分120期,每月清償24,756元,復於97年7月30日申請變更協商還款條件,並改為自簽訂增補約據日即97年8月18日起,分138期,利率2%,每月10日清償16,659元,現仍持續繳款中之事實,有中國信託銀行99年6月14日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5頁),堪信為真。
㈡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
)所載,聲請人於97年7、8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二次協商當時,係任職於安洲股份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為42,000元,惟自99年1月8日起,改至宏倢冷凍設備有限公司任職,其99年1月至99年5月之平均薪資約為32,775元(1月份薪資31,138元、2月份薪資32,698元、3月份薪資31,542元、4月份薪資34,624元及5月份薪資33,875元),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薪資津貼明細附卷為憑,與協商成立時之每月薪資相較,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所得確實有顯著減少。再者,依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2,775元,於扣除前開協商還款金額每月16,659元後,所餘數額顯不足以維持自身每月日常生活之所需,及與配偶共同分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至於扶養母親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其上顯示聲請人之母親於98年度尚有薪資收入,且名下亦有房地各1筆,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聲請人扶養之情事;另扶養父親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22頁),其上記載其父親之殘障程度為輕度平衡障,應非屬完全無工作能力之人,且聲請人亦未陳明其父親是否無謀生能力,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亦暫不列入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綜上情事,聲請人應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自屬無庸置疑。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履行雖有困難,仍每月盡力籌措還款金額,已顯見其還款之誠意,揆諸本法之立法目的,自應予其進入更生程序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依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