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20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柘榮縣人民法院西元二00二年(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而於西元二00三年(民國九十二年)0月00日生效之(二00二)柘民初字第一六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乙○○係大陸地區人民,原係夫妻關係,嗣相對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柘榮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柘榮縣人民法院以(2002)柘民初字第166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已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並經福建省柘榮縣公證處以(2010)柘證字第166、167號公證在案,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99)南核字第105730、105726號證明書證明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准予認可前揭大陸地區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柘榮縣人民法院(2002)柘民初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書、柘榮縣人民法院證明書、福建省柘榮縣公證處(2010)柘證字第166號離婚公證書、福建省柘榮縣公證處(2010)柘證字第167號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南核字第105730、105726號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柘榮縣人民法院證明書、福建省柘榮縣公證處(2010)柘證字第166號離婚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99)南核字第105730、105726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柘榮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2001年1月,原告乙○○與被告甲○○經人介紹認識,同年4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1年3月23日,原告赴臺與被告共同生活,因雙方性格各異,難以共同生活,同年4月28日,原告回娘家與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認識不久即登記結婚,雙方缺乏了解,因性格不合難以共同生活,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現被告未到庭,無法進行調解,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求應予准許。」,其判決如下:「准予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