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44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裁定(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四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稱:伊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遭警查獲後,採尿檢驗雖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但可能是伊於遭警查獲前,每天至桃園榮民醫院服用美沙冬之故,勒戒所醫師卻因此評估伊係施用海洛因,並係以針筒方式注射,致使評估分數加重,誤認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據以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自屬不當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係經警獲報,持搜索票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上午,至
桃園縣○○鄉○○路○○○巷○弄六之一號抗告人住處,查獲其內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自製藥勺四支、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注射針筒一支、毒品分裝帶一小包,為抗告人在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徵,足認抗告人有接觸毒品之情。又採取抗告人尿液經送檢驗,確呈毒品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證,堪認其在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
㈡衡諸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GC/MS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有上揭檢驗報告可憑,而此法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要無呈毒品偽陽性之可能,乃本院審判職務所確知之事。抗告人所辯係服用美沙冬而有毒品反應云云,核無足採。
㈢微論抗告人前有多次麻醉藥品犯罪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
案可稽,乃屬通稱之毒品列管人口,其於警詢、偵查中,雖均不承認有施用毒品之情,但前後供述不一,先稱有半年未吸用毒品,後改稱有十幾年未吸用毒品,已見情虛,況扣押物品中,確有注射針筒及上揭施用毒品須用之諸物,尤以上揭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顯示,其有超過一年以注射方式使用多重藥物之症狀,並有情緒及社會功能不良之徵候,益證其有施用毒品之實。
㈣綜合上揭直接、間接證據,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