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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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志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記載如下:鄭宇志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100年度基簡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⑵、103年度基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3年5月中旬某日」,更正為「103年5月下旬某日(約103年5月20日後某日)」。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利用 黃凱琳 外出受託看顧基隆市○○區○○路○○○號機車行店面之機會」後,補充「(對店內財物並無管領權)」。
(四)證據補充如下:
1、被告於103年10月12日警詢自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3989號【下稱偵卷】第6-7頁)。
2、證人即被害人 徐建國 之證述(10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偵卷第54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不思以正當工作依靠己力獲取所需,竟藉由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身需求,足認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前曾因多次行竊他人機車避震器,經本院判處徒刑;本次復因缺錢繳交機車貸款及行動電話費用,竟趁受友人之託看顧店面之機會行竊,顯見被告未思悔改,所為猶應非難;又被告犯後將行竊所得花用一空、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無法獲得彌補等情;惟另衡量被告所竊取之金額尚非甚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法單純、所獲利益,及其學歷(國中畢業)、現有正當職業(模板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989號被告鄭宇志男22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部分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中旬某日晚上10時許,利用黃凱琳外出受託看顧基隆市○○區○○路○○○號機車行店面之機會,未經黃凱琳同意將該店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竊走後花用一空。
二、案經黃凱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凱琳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6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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