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是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4罪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且均經減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3號、95年度易字第1468號、95年度訴字第1572號、95年度訴字第1870號、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