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債務人 黃逸柔黃秋雁

代理人 陳郁翎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復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112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規定於112年8月23日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3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具狀陳明目前收入無法負擔更生方案,礙難提出更生方案並同意轉為清算程序,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之規定,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9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佳里區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109元、佳里郵局存款13元、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存款14元、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款53元,復查無保單解約金及其他財產,清算財團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生費用,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3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9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且於114年3月1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3年3月7日下午5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狀況(計算期間自113年3月8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

  債務人陳報其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4月止任職於○○○○○○○○有限公司,113年3月、113年4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1,552元、13,738元;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2月止任職於○○○○○○○○○長照機構,113年6月至114年2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2,378元、7,510元、4,980元、3,000元、4,030元、8,658元、18,350元、32,718元、9,341元;114年3月任職於○○○○○○有限公司,當月薪資收入為3,693元;自114年4月起至114年5月止任職於○○○○○○○○○長照機構,114年4月至同年5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17,393元、22,619元(消債職聲免卷第89至90頁),有債務人所提○○○○○○○○有限公司薪資條、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佐(司執消債更卷第162頁正反面、消債職聲免卷第93至95頁),是堪認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獲有薪資收入149,960元。又債務人自110年1月起有領取臺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113、114年每月領取金額均為5,437元,亦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7日函在卷可佐(司執消債清卷第155頁),且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113、114年每月領取房屋租金補助之金額均為5,000元(消債職聲免卷第113頁),是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合計為304,158元【計算式:薪資收入149,96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80,327元(5,437元×24/31個月+5,437元×14個月)+房屋租金補助73,871元(5,000元×24/31個月+5,000元×14個月)=304,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3年3月以24日計算】。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113、114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230元、1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7,076元、18,618元,而債務人所主張113、114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此計算(消債職聲免卷第90至91頁),應屬合理,是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4年5月31日止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59,994元【計算式:113年部分(17,076元×24/31個月+17,076元×9個月)+114年部分(18,618元×5個月)≒259,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3年3月以24日計算】。

 ⒋又債務人父親係於00年0月出生(個人戶籍資料,司執消債更卷第65頁),於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當時(即113年3月7日),已年近73歲,且經本院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4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債務人所提前揭裁定影本,調卷第27頁),名下南縣區漁會之存款僅376元,堪認其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再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雖債務人陳報其兄長近期因刑事案件遭通緝中,實際上均由債務人單獨扶養父親(消債職聲免卷第91頁),然債務人並未提出其兄長無工作能力之證明,是其兄長對於父親仍具有扶養之義務,故債務人父親仍應由債務人及1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仍為2分之1】,然債務人父親每月領有勞工保險死亡遺屬年金,自112年5月起調整金額為4,941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部分,自112年1月起調整金額為21元,有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9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6日函在卷可參(司執消債更卷第111至112頁、第122頁正反面),是債務人113年度扶養父親之扶養費應以6,057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4,941元-21元)÷2位扶養義務人=6,057元】、114年度扶養父親之扶養費應以6,828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4,941元-21元)÷2位扶養義務人=6,828元】,然債務人所陳113、114年之每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分別為12,114元、13,656元(消債職聲免卷第91頁),已逾上開扶養費上限,然並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上開扶養費上限之必要,故債務人於113、114年之每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分別應以6,057元、6,828元計算,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4年5月31日止支付扶養父親之費用合計為93,342元【計算式:113年部分(6,057元×24/31個月+6,057元×9個月)+114年部分(6,828元×5個月)≒93,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3年3月以24日計算】。

 ⒌另債務人尚須扶養1子,係於108年出生(個人戶籍資料,司執消債更卷第67頁),於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當時(即113年3月7日),僅年約5歲,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再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因債務人自陳次子之生父已死亡(調卷第20頁),且上開戶籍資料並未記載父親姓名,故由債務人單獨扶養,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全部】,然債務人之子每月固定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臺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補助3,000元,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佳里區公所113年3月28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6日函、債務人所提其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附卷可參(司執消債更卷第113至114頁、第122頁正反面、消債職聲免卷第101至105頁),是債務人113年度扶養其子之扶養費應以5,631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3,008元-5,437元-3,000元=5,631元)、114年度扶養其子之扶養費應以7,173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3,008元-5,437元-3,000元=7,173元),然債務人所陳113年8月至113年12月之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為6,724元(消債職聲免卷第92頁),已逾上開扶養費上限,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上開扶養費上限之必要;債務人所陳113年3月至113年7月、114年之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分別為724元、7,173元(同上頁),未逾上開扶養費上限,應屬合理,故債務人於113年3月至113年7月、113年8月至113年12月、114年之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應以724元、5,631元、7,173元計算,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4年5月31日止支付扶養其子之費用合計為67,477元【計算式:113年3月至113年7月部分(724元×24/31個月+724元×4個月)+113年8月至113年12月部分(5,631元×5個月)+114年部分(7,173元×5個月)≒67,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3年3月以24日計算】。基此,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4年5月31日止支出之扶養費合計為160,819元(93,342+67,477)。據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4年5月31日止之必要支出合計為420,813元(計算式:259,994元+160,819元=420,813元)。

 ⒍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可處分所得扣除支出已無剩餘,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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