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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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博源

選任辯護人蘇淑珍律師(法扶律師)

謝菖澤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博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薛博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因友人 林乾煌 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6時5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薛博源聯繫,以暗語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薛博源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要求林乾煌先以轉帳方式支付毒品價金,迨林乾煌於同日20時1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薛博源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薛博源即於同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乾煌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將價值1萬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3錢)交付與林乾煌,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乾煌1次。嗣林乾煌因另涉毒品案為警調查而指證曾於上開時、地向薛博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警循線持搜索票於113年10月8日15時42分許至薛博源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巷0號D棟302房之居處搜索,當場扣得薛博源與林乾煌聯繫時使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薛博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2月18日16時53分許起透過「LINE」與友人林乾煌聯繫,林乾煌亦曾於同日20時12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其郵局帳戶內,其另曾於同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乾煌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林乾煌原本是要其幫忙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其是要藉上開方式讓林乾煌還錢,上開款項就是林乾煌還的錢,其前往林乾煌住處是因為其幫林乾煌買遊戲點數,要將遊戲點數交給他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乾煌於警詢中先證稱:伊都是以「LINE」與綽號「 阿源 」的男子聯絡,伊最近1次向「阿源」購買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詳後述,下同)是113年2月18日16時53分,伊以訊息「我還要」表示要購買安非他命,「阿源」再去跟朋友買來賣給伊,伊於同日20時12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阿源」之郵局帳戶,後來「阿源」就駕車到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並傳訊息要伊開門,伊開門後「阿源」進來拿價值1萬5,000元、重量3錢的安非他命1包給伊,不久就離開了等語,並指認被告即為伊所稱之「阿源」(警卷第20至22頁之筆錄、警卷第23至29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於偵查中再結證稱:伊於警詢中所述實在,伊確實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伊和被告是透過「LINE」聯繫,伊問說「我還要」,對方問伊是否現金交易,還要伊急的話先轉給他,所以當天伊是以轉帳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當天聯絡完後,伊於當日20時12分許轉帳1萬5,000元,對方於22時36分許駕車至伊上開住處,並傳訊息表示他到了,也就是「LINE」對話紀錄中「開門」部分,伊和被告見面後,被告給伊3錢之安非他命1包,伊自己曾施用該包毒品,確定是安非他命,伊和被告亦無恩怨或金錢糾紛,不是誣指被告等語明確(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275號卷第135至137頁)。經核證人林乾煌上開關於曾以「LINE」與被告聯繫、轉帳1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雙方於證人林乾煌之住處碰面等客觀事實之證述,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均可互為參照映證,且有被告持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足憑,復有被告與證人林乾煌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1至37頁)、證人林乾煌使用之存摺影本(警卷第39至41頁)、證人林乾煌所使用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3至47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3頁、第49至53頁)、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紀錄(警卷第59頁、第63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1至99頁、第26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00199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5至221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225至228頁)在卷可稽,證人林乾煌上開證述自屬有據。

 ㈡又被告與證人林乾煌間曾有下列對話內容,有前引「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警卷第31至37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係詢問證人林乾煌是否以現金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參警卷第8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其和證人林乾煌是在講安非他命的事,證人林乾煌是要其幫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偵卷㈠第144頁,本院卷第45頁);細繹下述對話脈絡亦合於證人林乾煌所述伊先表明購毒意願、被告要求以轉帳方式付款、伊轉帳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至伊住處交付毒品之交易流程,足認證人林乾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藉此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確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被告與證人林乾煌間之「LINE」對話紀錄摘要:

113年2月18日16時53分至19時54分許

林乾煌:我還要

薛博源:你是現金處理?

林乾煌:對

薛博源:我還在工作等等我下班跟你說快了

林乾煌:好

    有點急

薛博源:急的話轉給我我轉給他叫他去我家樓下等我我快到台南了

林乾煌:嗯

薛博源:有嗎他要到了

113年2月18日19時54分至20時13分許

薛博源:這樣最快比較不麻煩

林乾煌:我等等出去

    好

薛博源:好用好跟我講

    他到了處理好我就出門過去你那邊

林乾煌:(傳送不明圖片)

薛博源:好的

    馬上為您處理

113年2月18日22時36分許

薛博源:開門

林乾煌:開了

 ㈢被告固辯稱:其是要藉上開方式讓證人林乾煌還錢,上開1萬5,000元是證人林乾煌還的錢云云;辯護意旨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證人林乾煌間之借貸關係有證人林乾煌簽發之本票1紙可資證明等語。而證人林乾煌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證稱:伊於113年2月18日下午和被告碰面是因為伊曾跟被告借錢,伊把1萬5,000元匯還給被告,所以被告把本票還給伊,伊警詢時因為筆錄做了很久,精神狀況不太好,警察給伊壓力,所以伊才誤會被告,偵查中檢察官沒有給伊壓力也沒有誘導,但伊當時真的是不太記得等語(本院卷第85至91頁)。然證人林乾煌係於113年3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距本案毒品交易時間甚近,證人林乾煌對於自己與被告間究竟曾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親身經歷之事,原無任何誤會之理;且證人林乾煌嗣於113年8月13日偵訊時,仍在毫無壓力、未經任何誘導之情形下指證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更難謂有無誤認可言。參酌證人林乾煌於本院審理時除一口咬定被告至伊住處係交還本票外,對於何時借款、何時簽發本票等細節前後說詞反覆不一或含混不明(參本院卷第92至94頁),對於伊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之真意亦支吾其詞(參本院卷第89至90頁),顯有因應問題臨時編造回答或搪塞敷衍之情形,證人林乾煌此部分證述實難遽信;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敘及歸還本票乙事,於偵查中亦稱:其無法提出關於證人林乾煌借款之相關證據等語(參偵卷㈠第145頁),證人林乾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上開本票已經撕掉了等語(本院卷第94頁),被告卻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委由辯護人提出本票照片1張(本院卷第55頁),足見上開本票之由來甚為可疑,由此益徵證人林乾煌僅係試圖應和、迴護被告而胡亂證述,始有前揭矛盾不清之情形,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當無可憑採,被告上開辯解更屬無據。

 ㈣另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故舉凡有償之毒品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交付毒品而收取價金者通常皆有自毒品量差或價差牟利之營利情形。查證人林乾煌於警詢、偵查中均已明確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自前引「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除須於下班後趕回臺南為證人林乾煌處理毒品事宜,亦須將毒品送至證人林乾煌之住處,其間更向證人林乾煌稱「馬上為您處理」,用語極為客氣,顯非朋友間單純轉贈物品之態樣,衡情亦難認被告會甘冒風險並耗費時間、心力而平白以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乾煌,堪信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量差或價差之不法營利意圖至明。而證人林乾煌於警詢、偵查時提及毒品名稱時,固均稱毒品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應認被告所出售及證人林乾煌購得者實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伊所述安非他命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稱,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被告本身亦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為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提出來源不明之本票作為證據欲脫免罪責,未見悔意,惟念被告於本案中僅有1次犯行,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亦非大量,造成之危害遠低於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從事防水地板之工作(參本院卷第10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與證人林乾煌聯繫使用(參本院卷第45頁、第101頁),自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無從以本判決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實際收取價金,自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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