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家銘

選任辯護人林亭宇律師

被告 楊峻銘

指定辯護人 洪懷舒 律師

被告 湯崴翔

指定辯護人 黃國永 律師

被告 范睿碩

指定辯護人 陳亮賢 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6號、114年度偵字第987號、114年度偵字第2435號、114年度偵字第10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家銘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楊峻銘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湯崴翔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范睿碩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范家銘因瀏覽通訊軟體「Telegram」中名為「台水糾紛」之群組,發現暱稱各為「Lacoste」與「Foodpanada」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下各稱「Lacoste」、「Foodpanada」)曾就綽號「陸橋」之人(下稱「陸橋」)與 柯家文 間因賭博事務發生之紛爭,代為在該群組內張貼尋仇廣告以求報復柯家文,詎范家銘認有利可圖,乃起意受託襲擊柯家文,欲藉此獲取新臺幣50萬元之報酬;范家銘遂因此邀集楊峻銘、湯崴翔,楊峻銘再邀約范睿碩,渠等均加入「Lacoste」、「Foodpanada」所創設名為「煉金術」之「Telegram」群組進行相關聯繫。范家銘、楊峻銘、湯崴翔、范睿碩均明知「Lacoste」意欲將柯家文之手或腳砍斷,使柯家文日後之生活難以自理,范家銘、楊峻銘、湯崴翔、范睿碩竟仍與「Lacoste」、「Foodpanada」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Lacoste」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3日間先提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作為犯案車輛,並先由范家銘、湯崴翔至指定地點拿取「Lacoste」所提供作為犯案工具之西瓜刀2把,及由范家銘、湯崴翔負責購入范家銘、楊峻銘犯案時所需穿著之帽子、頭套、衣褲等物,范家銘、楊峻銘、湯崴翔、范睿碩亦曾同車前往察看行兇及逃逸路線;謀議既定,旋由楊峻銘於113年12月18日9時4分許,駕駛甲車附載范家銘至柯家文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等候,范家銘、楊峻銘伺機於同日9時17分許先後下車,分持西瓜刀1把朝柯家文之手腳等處揮砍,致柯家文受有出血合併低血容性休克、左肩撕裂傷(兩處各5公分)、背部撕裂傷(3處,各為8、15、20公分)合併下背肌肉損傷、左前臂撕裂傷(兩處,各為8、5公分)合併肌腱損傷及橈骨骨折、右上臂撕裂傷(3處,各為8、10、15公分)合併肌肉及橈神經損傷及肱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兩處,各為4、8公分)合併肌肉及肌腱損傷、右大腿撕裂傷(1處,15公分)合併肌肉損傷及股骨骨折等多處傷勢。范家銘、楊峻銘行兇後,隨即駕駛甲車逃逸至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7段路旁棄車,由范睿碩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附載湯崴翔前往接應范家銘、楊峻銘,渠等共乘乙車逃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高架道路下,又換搭車號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下稱丙車)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艸日月汽車旅館」303號房投宿而丟棄犯案所穿衣物等物;其間員警曾據報調閱監視器追查相關車輛之行蹤,然范家銘因內心不安,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曾參與上開犯行前,主動於同日16時59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自首,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及陸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物品(尚無證據足證范家銘、楊峻銘、湯崴翔、范睿碩已獲得報酬)。惟柯家文經送醫救治後,右臂因橈神經損傷呈現垂腕狀態,無法張開手掌,目前右腕伸肌肌力0分、右腕伸指肌肌力0分,右手之機能嚴重受損,而達一肢以上機能已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范家銘、楊峻銘、湯崴翔、范睿碩及「Lacoste」、「Foodpanada」遂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使柯家文受有前揭重傷得逞。

二、案經柯家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范家銘、楊峻銘、湯崴翔、范睿碩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家銘、楊峻銘、湯崴翔、范睿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柯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柯家文之配偶 張芸蓁 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柯家文被害之情形明確(警卷第685至695頁、第721至722頁,偵卷㈤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85號卷第111至115頁),且有證人即被告范睿碩之妹 張涵汝 、張涵汝男友 曾浚凱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可資佐證(警卷第515至523頁、第569至579頁,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6號卷第17至20頁、第23至26頁、第63至70頁、第73至7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7至40頁、第281至288頁、第293至296頁、第407至410頁、第471至478頁、第525至532頁、第581至584頁)、被告楊峻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9至63頁,受執行人為被告楊峻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6日南市警鑑字第1140046224號鑑定書(警卷第75至80頁,本院卷第315至325頁)、被告楊峻銘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89至140頁、第165至183頁)、告訴人柯家文住處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49至163頁)、被告湯崴翔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185至208頁)、被告楊峻銘所持用行動電話垃圾桶內刪除之資料(警卷第209至218頁)、被告范家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0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07至311頁,受執行人為被告范家銘)、被告范家銘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317至320頁)、甲車案發後遭棄置地點之現場照片(警卷第317頁)、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amg_5278」所發布限時動態之截圖(警卷第320頁,內容為警告告訴人柯家文)、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高架道路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21至324頁)、「艸日月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25至348頁)、「艸日月汽車旅館」303號房內之犯罪證物照片(警卷第349至351頁)、被告湯崴翔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4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29至433頁,受執行人為被告湯崴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87至491頁,受執行人為被告范睿碩)、被告范睿碩指證相關現場之照片(警卷第497至499頁)、被告范睿碩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500至505頁)、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61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63頁)、日期各為113年12月18日、113年12月27日、114年1月27日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25至729頁)、奇美醫院急診病歷(警卷第731至831頁,含急診病程紀錄、急診綜合紀錄單、急診醫囑、急診給藥紀錄、急診處置紀錄、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救護紀錄表、傷勢照片)、甲車、乙車前往探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報告書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卷㈠第119至129頁)、乙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報告書卷㈠第131至143頁)、「艸日月汽車旅館」303號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報告書卷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卷㈡第463至469頁)、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875號卷第99頁)、113年12月13日觀海橋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㈣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35號卷第289至295頁)、奇美醫院114年4月28日(114)奇醫字第2004號函暨告訴人柯家文之病情摘要(本院卷第213至217頁)、日期為114年5月19日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范家銘、楊峻銘、湯崴翔、范睿碩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柯家文遭被告范家銘、楊峻銘持刀揮砍後,受有出血合併低血容性休克、左肩撕裂傷(兩處各5公分)、背部撕裂傷(3處,各為8、15、20公分)合併下背肌肉損傷、左前臂撕裂傷(兩處,各為8、5公分)合併肌腱損傷及橈骨骨折、右上臂撕裂傷(3處,各為8、10、15公分)合併肌肉及橈神經損傷及肱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兩處,各為4、8公分)合併肌肉及肌腱損傷、右大腿撕裂傷(1處,15公分)合併肌肉損傷及股骨骨折等多處傷勢,經送醫救治後,所有切割傷口均已癒合,肌肉切割傷正開始復健較無力氣,右臂因橈神經損傷呈現垂腕狀態,無法張開手掌;軀幹傷口癒合後預後應不會太差,但四肢肌肉在修補手術後一定會失去一部分功能,須視復健後之復原程度,狀況最嚴重的為右臂,橈神經的高位損傷縱然經過接合,但神經再生前肌肉的痿縮會讓許多功能無法復原,右手幾乎確定需要再接受其他功能改善之手術;亦即告訴人柯家文之上肢嚴重受損,下肢可緩慢進步。且告訴人柯家文經復健後,右腕伸肌肌力及右腕伸指肌肌力均仍為0分等情,有前引告訴人柯家文之病情摘要(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日期為114年5月19日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61頁)附卷可查,是告訴人柯家文雖可能再陸續接受其他改善功能之手術,但現實上至少已使告訴人柯家文之右手機能嚴重受損,難期告訴人柯家文之右手從事精細動作之功能可完全復原至原本之狀態,足證告訴人柯家文之受傷情形已達一肢以上機能已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家銘、楊峻銘、湯崴翔、范睿碩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范家銘、楊峻銘、湯崴翔、范睿碩等人推由被告范家銘、楊峻銘持刀揮砍告訴人柯家文,使告訴人柯家文因而受有前揭重傷,故核被告范家銘、楊峻銘、湯崴翔、范睿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范家銘、楊峻銘、湯崴翔、范睿碩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忽略告訴人柯家文所受傷勢應已達重傷程度之情節,尚有未洽;惟渠等所為無論依審理結果或起訴法條均係犯重傷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復已於審理時向被告范家銘、楊峻銘、湯崴翔、范睿碩告知上情(參本院卷第470頁),無礙於渠等之防禦,併此指明。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雖然學理上區分為同謀共同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不論何者,皆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是各行為人間祇要具有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且此犯意聯絡,兼括直接和間接。上揭各情,於評價上都相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湯崴翔、范睿碩雖未實際出手傷害告訴人柯家文,然其等於事前參與謀議、一同備妥相關物品及勘察路線,待被告范家銘、楊峻銘下手行兇後又接應渠等離去,堪認被告范家銘、楊峻銘、湯崴翔、范睿碩與「Lacoste」、「Foodpanada」間就使告訴人柯家文受重傷乙事有事先之謀議並分工實施,自應就渠等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范家銘、楊峻銘、湯崴翔、范睿碩及「Lacoste」、「Foodpanada」等人就上開重傷害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事先同謀,且推由被告范家銘、楊峻銘下手實施,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范家銘係因內心不安,遂於員警僅追查至負責接應之乙車車主范睿碩,但尚未掌握被告范家銘涉犯本案之具體跡證或客觀依據時,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供述其犯行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4月2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266851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11頁),足見被告范家銘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曾參與上開犯行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參以被告范家銘自始坦承自己涉案之部分,嗣後亦已就其他共犯之參與情形均供述明確,堪信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意旨固稱:被告湯崴翔行為時剛滿20歲,年輕氣盛,為相挺被告范家銘才違犯本案,其係被動加入「煉金術」群組而知悉犯罪計畫,僅跟隨其他被告行動,對整個犯罪過程之助益不大,涉案情節非常輕微;另被告范睿碩僅開車接應,參與程度較低,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亦願盡力填補告訴人柯家文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甚佳,其年僅24歲,有安裝監視器之正當工作,亦須扶養母親,因一時失慮鑄下大錯,後悔莫及,其等所犯均誠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592號、112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係考量重傷行為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重大而難以回復之傷害,行為人之惡性顯然較大,自應與普通傷害罪之刑度有所區隔,是被告范家銘、楊峻銘、湯崴翔、范睿碩所為既已該當重傷罪之處罰要件,原應依該等規定論處,尚難遽認渠等之犯罪情節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范家銘、楊峻銘、湯崴翔、范睿碩與告訴人柯家文均素不相識,彼此間毫無嫌隙、糾紛,竟僅為賺取金錢利益或渠等自認之「義氣相挺」,即事前共謀,陸續購入作案用衣物、拿取犯案刀具、察看相關路線,再推由被告范家銘、楊峻銘持刀揮砍告訴人柯家文成重傷,所為對告訴人柯家文之生活造成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縱被告湯崴翔、范睿碩之參與程度不若實際下手實施砍傷行為之被告范家銘、楊峻銘,被告湯崴翔、范睿碩均仍係渠等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同時亦對被告范家銘、楊峻銘提供相當程度之心理支持,更無從認被告湯崴翔、范睿碩之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情形。辯護人 前開 所述,均僅屬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生活狀況等事項,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湯崴翔、范睿碩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等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范家銘曾有妨害秩序前科,被告楊峻銘前曾犯強盜案件,行為時仍在假釋期間內、被告范睿碩則有傷害、毀損等前科,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竟均不思自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又被告范家銘、楊峻銘、湯崴翔、范睿碩與告訴人柯家文均素昧平生,被告范家銘竟一時為金錢報酬所誘,被告楊峻銘、湯崴翔、范睿碩則均囿於朋友間之情面,事先同謀犯案,更於光天化日之下,在任何人均可能來往之告訴人住處前路邊,推由被告范家銘、楊峻銘持刀揮砍告訴人柯家文致重傷,所為目無法紀,嚴重破壞社會安寧與善良秩序,更致告訴人柯家文終身受有難以完全回復之肢體損傷,對告訴人柯家文之日常生活造成莫大之影響,使告訴人柯家文身心倍感痛苦,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湯崴翔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范家銘、楊峻銘、湯崴翔、范睿碩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渠等與告訴人柯家文復均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尚未開始給付),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547至548頁),足見渠等均尚有彌補損害之意願。參以被告范家銘起意受託襲擊告訴人柯家文並進而邀集被告楊峻銘、湯崴翔一同犯案,被告范家銘、楊峻銘復實際持刀揮砍告訴人柯家文,被告湯崴翔、范睿碩則僅從事事前準備及事後接應等工作,是渠等在本案中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實屬有別,刑度上自應有所區隔;且縱被告范家銘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考量前述情形,其刑度亦不應低於未下手實施之被告湯崴翔、范睿碩。兼衡被告范家銘自 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家有父親及祖母,入監前從事水電等工作;被告楊峻銘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家有母親及兄長,入監前從事汽車業務工作;被告湯崴翔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有父母,曾從事科技廠、物流、工地等工作,目前求職中;被告范睿碩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有母親、外婆及妹妹,從事監視器工程之工作(參本院卷第52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係被告范家銘、楊峻銘、湯崴翔、范睿碩所有, 供渠 等違犯本案時使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扣案鞋子等物雖曾為被告范家銘、楊峻銘犯案時所穿著,惟此屬渠等日常穿戴之物(參警卷第268頁),尚無從認係渠等實施重傷害構成要件行為時使用之工具,即不予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或僅具證物之性質,亦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㈢被告范家銘、楊峻銘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西瓜刀2把均未扣案,且據被告范家銘稱已於犯案後丟入河中等語(參警卷第262頁,本院卷第338頁),因西瓜刀原為日常生活中可能存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屬違禁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時、地

說明

 1

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13年12月28日17時8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查扣。

被告范家銘所有,供其於本案中與共犯聯繫使用之物。

 2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13年12月28日0時1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溫莎堡汽車旅館」306號房查扣。

被告楊峻銘所有,供其於本案中與共犯聯繫使用之物。

 3

iPhone15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13年12月28日2時3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夏卡爾汽車旅館」308號房查扣。

被告湯崴翔所有,供其於本案中與共犯聯繫使用之物。

 4

iPhoneS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114年1月9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1樓查扣。

被告范睿碩所有,供其於本案中與共犯聯繫使用之物。

 5

西瓜刀套2個

113年12月19日1時38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艸日月汽車旅館」303號房查扣。

被告范家銘所有(原係由「Lacoste」提供),供其與被告楊峻銘於本案中使用之物。

 6

手套2雙、帽子1頂、外套3件、頭套2個、褲子3件、口罩2個、帽T(衣服)1件、上衣1件

同上。

被告范家銘、湯崴翔違犯本案前特地購入(參警卷第258頁),供被告范家銘、楊峻銘下手行兇時穿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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