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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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1.2978公克、0.002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杰就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第2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前開案件中遭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52公克、0.18公克)係屬違禁物。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民國114年4月9日釋放出所(另接續執行他案),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被告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前所為,嗣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第2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113年10月18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均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