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5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A01

A02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A03

關係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共同收養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A02為被收養人A03之○○與○○,被收養人為關係人即生母甲○○未婚所生,未經生父認領,被收養人約八歲時,因生母再婚,即將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夫妻照顧扶養,共同生活迄今,收養人夫妻陪伴被收養人之就學與生活,情感緊密,經生母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夫妻期待經由收養程序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真正親子關係,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夫妻為被收養人之○○與○○,收養人夫妻均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兩造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家事補正狀、財產所得資料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夫妻、被收養人、生母等均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被收養人另陳述:自八歲時起與收養人夫妻共同生活迄今,收養人夫妻現也年老,需要照顧,自幼稱呼收養人夫妻為「爸爸」、「媽媽」等語,有本院114年6月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收養人夫妻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並得生母之同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夫妻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夫妻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共同生活、陪伴與互相照料之事實,雙方已建立宛如父子、母子般之情感依附關係,是本件收養符合必要性與正當性,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4年5月16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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