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趙維忠 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劉書帆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莊凱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魏志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及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趙維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趙維忠(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2月1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視為聲請清算,本院於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2608,929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再於109年9月19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等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說明:
1.債務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即108年10月18日時,受僱於「南京廣權科技上班迄今,每月薪資人民幣9710元,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底之收入合計為人民幣126230元即約新臺幣542789元,加計其子 趙彥翔 收入7500元,合計為550289元,業據債務人陳報該期間之每月收入在卷(司執消債清第11頁背面、消債職聲免第17、72頁),並有薪資明細、趙彥翔郵局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消債職聲免第21至33頁),扣除債務人含扶養其子趙彥翔(其扶養義務人有2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24864或26273元,即108年10月18日至109年11月底止之支出計為349960元(計算式: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台中市政府公告108、109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16576、17515元,加計支出扶養其子趙彥翔部分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288、8758元,合計24864、26273元;故24864×14/31+24864×2+26273×11=349960,有戶籍謄本可稽),尚有餘額;至債務人雖主張上揭期間之支出約362339元云云,惟其所提出之支出如交通費、伙食費及日常突發費用支出等未有證據釋明,尚非可採,且縱採債務人所述支出數額,本件債務人上開期間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仍有餘額,併此敘明。
2.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3,114,769元,業據債務人陳報明確,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可佐(參見司執消債清第14至19頁及消債職聲免第17頁),且有債務人及受扶養人趙彥翔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明細及存摺明細可稽,扣除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趙彥翔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580199元(計算式: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以台中市政府公告當地區
106、107及108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15701、16576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5701×11+16576×(12+1)=388199;加計支出扶養其子趙彥翔部分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8000元×24=192000,參見消債清卷第9頁;388199+192000=580199),餘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堪予認定。
3.再者,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達2,608,929元,已詳前述,顯然高於前揭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0000000元,是本件債務人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甚明。
㈡、此外,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僅片面陳述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情形,惟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均未查得債務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至債權人稱: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惟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具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事由及證據,其以清償成數多少為是否免責之理由,於法無據,債權人等所述自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