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峯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東峯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太子紐約社區」之住戶, 黃頂瑑 為該社區之保全。謝東峯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凌晨4時18分許,在該社區保全管理室執勤櫃臺前,因保全黃頂瑑不願為其使用感應扣解除電梯鎖,而與黃頂瑑發生爭執,過程中因謝東峯情緒愈發激動且有撥倒保全桌面物品之行為,黃頂瑑乃持隨身手機朝謝東峯錄影蒐證。詎謝東峯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伸手進櫃臺,自黃頂瑑手上搶走正朝謝東峯拍攝之手機,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黃頂瑑使用自己手機拍攝、蒐證之權利。經同行友人規勸後,謝東峯於搶走手機約15秒後,始將手機返還黃頂瑑。
二、案經黃頂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謝東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我覺得我冤
枉,我只是一個動作查看手機是不是我的,我就被告了,我想請管理員先幫我付一下車錢,我上樓拿錢,我住那裡十多年了,管理員應該認得我,但是管理員不幫我付,我才想拿手機打電話給我女兒,我誤以為管理員手上的手機是我的,所以才伸手拿手機來看,後來發現不是我的手機,我就還給管理員了,我否認有強制犯行」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黃頂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於108年8月27日4
時18分許,在工作處所臺中市○○路○段○號太子紐約社區管理室,當時我坐在管理室的執勤臺前,謝東峯與友人從大門進來,走到執勤臺前,把執勤臺桌面的物品亂掃,並恐嚇要讓我無法在該社區工作,還一直口出三字經的惡言,所以我用手機開始錄影, 謝員 就徒手把我的手上手機搶走,謝員發現手機有在錄影,就開始裝傻,問身旁友人手機是誰的,之後他的身旁友人提醒他手機是我的,叫謝員把手機還給我,謝員才把我的手機還給我」等語(詳偵卷第31至43頁、第65至68頁),告訴人警詢及偵查所述均大致相符,並無未合之處,自有相當可信度。
⑵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有喝了一點酒,我請我的朋
友送我回家,因為我沒有帶磁扣出門,手機也不見了,所以請當天的值班保全員 黃員 幫我感應電梯開關,黃員不願幫我感應,所以在執勤臺發生爭論,黃員就開始拿手機對著我,我誤以為黃員手上的手機是我的,才會發生上述案件。當時我的手機不見了,加上黃員一直拿手機對著我,所以我把黃員的手機誤以為是我的,所以我伸手想把黃員的手機拿過來看,我還問身旁的友人說【黃員手上的手機是我的嗎】,我朋友說不是,所以我把黃員的手機拿過來看,看完發現不是我的,我就把手機歸還給黃員」等語(詳偵卷第28至29頁),足證被告當時確有在告訴人黃頂瑑持手機對伊錄影蒐證時,伸手拿取告訴人手上的手機,而妨害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無誤。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誤以為告訴人所拿的手機是伊的手機云云,然如同告訴人前開指訴及被告警詢所供承,當時被告及告訴人係先發生言語爭執,嗣告訴人即持著手機對著被告,在如此情況下,被告豈有可能會誤以為告訴人手拿的手機是其所有?顯見被告當時係發現告訴人持手機在錄影蒐證,為阻止告訴人之行為,才將告訴人的手機搶走,之後在友人勸說下才又將告訴人手機返還予告訴人,故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實情甚明。
⑶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本案係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乃以手機對被告錄影,而錄影地點係在該社區保全管理室執勤櫃臺前,屬公開場所,所錄影之內容亦屬被告於公開場合之言行舉止,非屬被告私領域空間窺探被告隱私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難認被告就此得主張合理之隱私期待,況告訴人錄影目的在於紀錄蒐證案發時之雙方口角過程,屬正當目的,被告應無阻止告訴人拍攝之權利,尚難認被告以強暴方式,強行拿取告訴人之手機係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從而,其強制行為應具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㈡綜上,被告所辯俱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108年12月27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法條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係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被告前犯
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1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因被告飲酒後而犯罪,足認被告貪杯誤事卻不知警惕,有刑罰適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0多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知悉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與解決,卻在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糾紛時,以強行拿取告訴人蒐證中手機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實屬不該,另衡酌被告犯後猶否認有何強制行為,惟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萬3千元,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在輪胎行工作、需要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