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欽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欽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欽宗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許,途經該巷與水源路交岔路口前(即水源路15號前),見有廟會遊街時,本應注意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車側之行人保持適當之安全行車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 彭春蘭 於前方沿水源路7巷由南往北行走,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直行路段,遇路邊停車亦疏未注意左後車輛行駛動態而逕往車道中行走,張欽宗所駕小客車之右前車輪乃輾壓彭春蘭左足,致彭春蘭受有左側雙踝骨折併踝關節脫臼、左足壓砸傷併左側足部第二蹠骨、第三蹠骨、第四蹠骨骨折、左足壓砸傷併左側足部第一至第五多處跗骨與蹠骨關節脫臼、左足左踝皮膚壞死等傷害。張欽宗於員警獲報到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被發覺前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春蘭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欽宗均同意或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57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欽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許淑惠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傷勢照片暨X光片影像、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7259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他卷第
9、15頁、發查卷第11-15、21-29、31-39、45-47、53-57頁、本院簡上卷第71-7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刪除第2項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過失傷害罪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員警獲報到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發查卷第4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之過失犯罪,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其違法要素,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是在過失犯罪之案件中,行為人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攸關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應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以為科刑之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左後車輛行駛動態而逕往車道中行走之過失,業如前述,原審未完整論述被告與告訴人前揭過失情節,事實認定未臻妥適,並已足牽動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基礎,認事用法未盡周全,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因調解金額有相當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然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幫忙子女開店生意、生活仰賴子女給予之收入及退休金、家中並無其他人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簡上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怡姿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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