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17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義偉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義偉於偵查中提出之現場照片3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4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乃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併考量本件兩車係於被告行向之日進街分向限制線頂端不到1公尺處發生碰撞,且當時路旁並無任何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66、84頁),然告訴人卻於警詢時陳稱:我左轉時沒看到被告之車輛,轉過來看到,已經來不及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騎很快,幾公里我沒有看,看到被告時就撞上等語(見偵卷第76頁),足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需償還銀行債務9000元,尚需扶養母親並給付每月6000元之看護費(見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743號被告林義偉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偉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區日進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日進街與英士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英士路時,本應注意該處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準備右轉,適 陳穎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英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日進街,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陳穎倫因而受有右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穎倫聲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義偉於偵查中供述│坦承欲右轉駛入英士路而跨││││越雙黃實線而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陳穎倫於偵查中指│全部犯罪事實。│││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損情形。│││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1張││├──┼───────────┼────────────┤│4│ 阮綜 合醫療財團法人阮綜│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肢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傷害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林義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檢察官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念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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