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智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2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14.39公克,純質淨重
12.24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8列所載「純質淨重12.24公克」應更正「驗餘淨重14.39公克、純質淨重12.24公克」;證據應增列「被告林偉智於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1304號審理中及本院於本件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林偉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註事項:被告林偉智前民國101、102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嗣上揭案件,經本院102年聲字第4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2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0年1月15日止,惟其假釋期間又故意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假釋於108年12月11日被撤銷,尚有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林偉智現入監執行上開殘刑中,故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自明。惟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林偉智構成累犯乙節,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246號被告林偉智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智前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1月29日2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路邊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約2萬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12.2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共計19.8787公克、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而持有之。 嗣林偉智 搭乘其友人 彭騏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月31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偉智於本署偵查│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另案被告彭騏龍於警詢│伊與被告林偉智分別向「阿勇│││時、本署偵查中及臺灣│」購買毒品嗣經警查獲,且本│││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扣得毒品為被告林偉智所有│││供述。│之事實。│├──┼──────────┼─────────────┤│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扣案毒品經檢出海洛因成分,│││實驗室108年5月13日調│且純質淨重為12.24公克之│││科壹字第00000000000│事實。│││號鑑定書。││├──┼──────────┼─────────────┤│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扣案毒品3包係在另案被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彭騏龍駕駛並搭載被告之車輛│││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內查獲之事實。│││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末被告雖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勇」之人購得,然未提供具體可供調查毒品來源之線索,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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