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5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7年10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97年10月31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