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7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而債務人工作薪資所得係唯一收入來源,現遭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16483號聲請強制執行中。惟債務人任職之公司認員工受有法院之強制執行恐影響其商譽,是債務人受有法院之強制執行處分,將嚴重影響工作考績,甚至面臨失業之窘境,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且使其他債權人不能公平受償。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16483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可資參照。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對其每月薪資債權1/3強制執行,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而聲請強制執行之各債權人,僅就該債務人上開薪資債權按比例受償,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4萬8,000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是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且取得執行名義之其他債權人本得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自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又債務人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必需情事者,自得以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至於債務人所指強制執行程序將影響其工作機會,僅提出瑋倫國際公司政策與工作規則存卷為證;惟強制執行程序無礙於工作場所秩序之維持,亦不影響公司業務正常作業,更與嚴重影響公司、同仁或顧客之安全或權益無涉,核與該工作規則所明定懲處事由未符。是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秀蘊